第九条 海关场所 ㈠在本法中,行政长官可不定期的在《政府公报》中以通知的形式按其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指定任何港口或机场为海关监管港口或海关监管机场,上述海关监管港口或海关监管机场被统称为“
海关场所”。
㈡行政长官可以类似方式更改或撤销根据本条规定的
海关场所指定和所设定的条件或限制,或规定新的条件或限制。
第十条
海关监管区域 除规定的特殊情况,或本法第十二条第㈣项规定外,任何区域不得用于:
1.第三栏的第一部分所列货物的制造;或
2.未完税的进口或国内税应税货物待出口时的寄存、存放、或保管;或
3.以接受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查验为目的的进口或
消费税应税货物的暂时存放,包括正在等待查验的货物;或
4.抵达或离开
新西兰的人员的登陆、登上运输工具或检查;或
5.抵达或离开
新西兰运输工具的上载、下卸货物或处理;或
6.
其他任何规定的目的;
除非该区域已被许可为
海关监管区域。
第十一条 许可的申请 ㈠某一区域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经营人可以规定的形式和具体内容提出将该区域划为
海关监管区域的申请。
㈡行政长官可在任何时间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的资料,如果其认为该资料与申请有关。
㈢申请人可在行政长官对其申请做出决定前的任何时间内,通知行政长官,希望对其申请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许可的批准或否决 ㈠行政长官在收到下列文件:
1.许可的申请;和
2.行政长官在本法第十一条第㈡项要求的任何资料;以及
3.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㈢项对申请的任何修改后,可对该区域授予许可或拒绝申请。
㈡根据本条第㈠项授予的许可可附加:
1.行政长官认为适合的期限、条件或限制;和
2.如果需要,被许可人缴纳规定的许可年费。
㈢许可应:
1.指明所批准的区域;并
2.指明申请人为被许可人;并
3.指明被许可区域在第十条第1至6目所规定的用途。
㈣如果行政长官认为所提出的将某一区域许可为
海关监管区域的申请:
1.不符合公众利益;或
2.不可行或无必要;
许可该区域为海关监管区域,行政长官可按照其意志并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指示不将该区域批准为
海关监管区域。
㈤根据本条第㈣项做出的指示可针对在该区域进行的全部或部分
商业活动。
㈥申请人应得到行政长官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决定的书面通知。
㈦申请人如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决定特异议,可在行政长官决定的通知送达后的20个
工作日内向
海关申诉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条件的变更或撤销 ㈠行政长官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变更或撤销许可的期限、条件或限制,或撤销上述期限、条件或限制并规定新的期限、条件或限制。
㈡被许可人如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决定持异议,可在行政长官决定的通知送达后的20个
工作日内向
海关申诉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许可的撤销或中止 ㈠行政长官可在任何时候撤销或中止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签发的许可,如果:
1.许可所规定的期限、条件或限制被违反;或
2.许可所授予的区域不再被用于本法第十条的第1至6目所规定的用途;或
3.被许可人不再为被许可区域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经营者;或
4.行政长官认为被许可人不再适宜持有许可。
5.未支付所规定的许可年费。
㈡除非行政长官认为有充分理由,行政长官应将其撤销或中止许可的意图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许可人。
㈢如果行政长官根据本条第㈠项撤销或中止许可,行政长官应将该撤销或中止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㈣被许可人如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决定持异议,可在行政长官决定的通知送达该人后的20个
工作日内向
海关申诉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许可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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