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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海关海关场所和海关监管区域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3:27:00
    第九条  海关场所  ㈠在本法中,行政长官可不定期的在《政府公报》中以通知的形式按其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指定任何港口或机场为海关监管港口或海关监管机场,上述海关监管港口或海关监管机场被统称为“海关场所”。

    ㈡行政长官可以类似方式更改或撤销根据本条规定的海关场所指定和所设定的条件或限制,或规定新的条件或限制。

    第十条  海关监管区域  除规定的特殊情况,或本法第十二条第㈣项规定外,任何区域不得用于:

    1.第三栏的第一部分所列货物的制造;或

    2.未完税的进口或国内税应税货物待出口时的寄存、存放、或保管;或

    3.以接受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查验为目的的进口或消费税应税货物的暂时存放,包括正在等待查验的货物;或

    4.抵达或离开新西兰的人员的登陆、登上运输工具或检查;或

    5.抵达或离开新西兰运输工具的上载、下卸货物或处理;或

    6.其他任何规定的目的;

    除非该区域已被许可为海关监管区域。

    第十一条  许可的申请  ㈠某一区域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经营人可以规定的形式和具体内容提出将该区域划为海关监管区域的申请。

    ㈡行政长官可在任何时间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的资料,如果其认为该资料与申请有关。

    ㈢申请人可在行政长官对其申请做出决定前的任何时间内,通知行政长官,希望对其申请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许可的批准或否决  ㈠行政长官在收到下列文件:

    1.许可的申请;和

    2.行政长官在本法第十一条第㈡项要求的任何资料;以及

    3.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㈢项对申请的任何修改后,可对该区域授予许可或拒绝申请。

    ㈡根据本条第㈠项授予的许可可附加:

    1.行政长官认为适合的期限、条件或限制;和

    2.如果需要,被许可人缴纳规定的许可年费。

    ㈢许可应:

    1.指明所批准的区域;并

    2.指明申请人为被许可人;并

    3.指明被许可区域在第十条第1至6目所规定的用途。

    ㈣如果行政长官认为所提出的将某一区域许可为海关监管区域的申请:

    1.不符合公众利益;或

    2.不可行或无必要;

    许可该区域为海关监管区域,行政长官可按照其意志并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指示不将该区域批准为海关监管区域。

    ㈤根据本条第㈣项做出的指示可针对在该区域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商业活动。

    ㈥申请人应得到行政长官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决定的书面通知。

    ㈦申请人如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决定特异议,可在行政长官决定的通知送达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诉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条件的变更或撤销  ㈠行政长官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变更或撤销许可的期限、条件或限制,或撤销上述期限、条件或限制并规定新的期限、条件或限制。

    ㈡被许可人如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决定持异议,可在行政长官决定的通知送达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诉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许可的撤销或中止  ㈠行政长官可在任何时候撤销或中止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签发的许可,如果:

    1.许可所规定的期限、条件或限制被违反;或

    2.许可所授予的区域不再被用于本法第十条的第1至6目所规定的用途;或

    3.被许可人不再为被许可区域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经营者;或

    4.行政长官认为被许可人不再适宜持有许可。

    5.未支付所规定的许可年费。

    ㈡除非行政长官认为有充分理由,行政长官应将其撤销或中止许可的意图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许可人。

    ㈢如果行政长官根据本条第㈠项撤销或中止许可,行政长官应将该撤销或中止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㈣被许可人如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决定持异议,可在行政长官决定的通知送达该人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诉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许可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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