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五条 由行政长官从公款中支付的款项 除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规定的任何限制外,行政长官可在不增加拨款的情况下支出下列款项:
1.任何合法的退还税款;
2.任何合法的退税;
3.合法退还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㈡项征收的任何行政罚款;
4.根据要法第九十三条第㈠项规定的合法的利益。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本法对邮递物品的适用 ㈠依照根据本条第㈢项制定的任何法规的规定,与
其他货物一样,本法的规定适用于邮递物品和包含在邮递物品中的货物。
㈡在本条中,“邮递物品”指邮寄在《1987年邮政法》第二条第㈡项所指的信件、包裹或
其他物品,无论上述物品是否按照该法第二条第㈢项的规定进行投递,并包括由航空邮递公司进口的任何上述物品。
㈢在不限制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所授予的权力的前提下,总督可为下列目的不定期制定枢密令,规定:
1.任何单独的邮递物品及其中的货物,无论是否投递给同一个人,均可视为指寄给同一个人的单一邮递物品;
2.在本法中,应被视为上述邮递物品或货物的进口人或出口人的人。
第二百七十七条 根据本法进行申报 ㈠本法要求或授权的任何申报,包括通过电子形式进行和传递的申报,必须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
㈡如果要求必须在任何人面前进行申报,该申报可在
海关官员前进行,或根据《1957年宣誓和申报法》规定授权的人或
其他被授权的人面前进行。
第二百七十八条 行政长官确定封志、印章和标记的权力 行政长官可不定期确定
海关使用的封志、印章和标记。
第二百七十九条 进出境资料 为监控运输工具、人员、旅客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动态和边境的安全,
海关可收集并使用下列关于抵达或离开
新西兰的运输工具和人员的资料:
1.运输工具动态的具体细节,包括其名称、登记号码或识别标志、预计抵达或离开出发地点或目的地的日期和时间;并
2.个人资料,包括人员名单、出生日期、性别、护照号码、国籍和旅行动态。
第二百八十条 向社会福利部提供进出境资料 ㈠在本法中,除另有规定外,“救济金”一词具有《1964年社会保障法》第三条第㈠项的含义,并包括:
1.根据该法第六十DB或六十一DC或第六十一条DD规定应付的款项;
2.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㈠项⑷或(DA)的规定从王国政府
银行账户支付的国会拨款。
㈡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便利
海关与社会福利部之间的为核实下列事项而进行的资料交换:
1.任何人获得任何救济金的权利或合法性;或
2.任何个人是否有权或合法地获得一定数额的救济金。
㈢在本条中,社会福利部部长可根据其与行政长官签订的协议不定期地要求提供本条第㈤项规定的抵达或离开
新西兰的人员的资料。
㈣本条第㈢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1987年移民法》制定的法规或该法的特别指示豁免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㈠项第1目规定递交入境卡或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㈡项规定递交出境卡的人。
㈤本条第㈢项所指个人资料是:
1.全名;
2.出生日期;
3.性别;
4.护照号码;
5.国籍;
6.如果其乘坐航空器入境或出境,其航班号;
7.如果其乘坐船舶入境或出境,其船名;
8.其抵达或离开
新西兰的日期。
㈥在收到本条第㈢项的要求后,行政长官可将所要求的资料提供给被授权代表社会福利部部长的社会福利部的任何官员或雇员。
㈦根据本条第㈢项的要求提供的资料可按照行政长官和社会福利部部长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方式提供。
第二百八十一条 向外国提供资料 ㈠行政长官可向有下列职责的任何外国个人、团体或机构提供本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1.违反
海关法或
其他刑事犯罪行为的防止、侦查、调查、起诉或惩罚;或
2.国际旅客的监管和边境安全;或
3.处予罚款的执法行为;或
4.
财政收入的保障。
㈡本条第㈠项中的资料的提供应按照行政长官与该外国的个人、团体或机构达成的协议的规定进行。
㈢本条第㈡项所指的协议:
1.除本条第㈤项另有规定外,应属于书面协议;和
2.与一般性的资料提供或与在某一次的资料提供有关。
㈣该协议:
1.声明外国的个人、团体或机构所提供的资料的使用用途;
2.声明所提供的资料不得由该个人、团体或机构提供给其国内另一个执法机构以外的任何人;
3.声明该国内的执法机构可使用被提供的资料;
4.声明上述执法机构除为执法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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