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申诉机关
第二百四十四条 海关申诉机关的设立 ㈠应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
海关申诉机关。
㈡如果有一个以上,任何一个应由总督授予一个单独的名称,总督可不定期更改上述任何名称。
㈢每一个申请机关应由一个人组成,其应担任地区法院的法官或高等法院的出庭律师或律师不少于七年时间。
㈣任何申诉机关的申诉官应由总督根据
海关大臣和
司法大臣的联合推荐进行任命。
㈤在《1988年政府部门法》和《1956年政府养老金
基金法》范围内,任何人不得因作为申诉官而被视为英女王陛下服务。
㈥
海关申诉机关应由法院管理部进行管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申诉官的任期 ㈠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被任命为申诉官的任何人,其任期不得超过总督认为适当的七年时间,并可被重复任命。
㈡除本条第㈢项另有规定外,如果总督认为被任命为申诉官的任何人,在其职务以外从事谋取利益的职业或不胜任、破产、玩忽职守或有渎职行为,总督可在任何时间内中止或撤销其任命,其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向
海关大臣或
司法大臣提出辞职。
㈢如果任何申诉官的任命条款允许其在职务以外从事谋取利益的职业,不得以其从事上述活动为由根据本条第㈡项规定中止或撤销其职务。
㈣如果申诉官的任期已届满,或已提出辞职,在其任期届满或其辞职生效前,应继续被视为申诉官,并可对其审理的全部申诉案件做出决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诉官的宣誓 在正式履行职责前,被任命为申诉官的任何人应在高等法院的法官前签名并宣誓将忠诚、公正地履行其职责。
第二百四十七条 报酬和旅行费用 议会应根据《1951年费用和旅行津贴》的规定拨款,向被任命为申诉官的任何人支付酬金、薪金、津贴或旅行津贴和费用等形式的报酬,在该法中,其应被视为成文法规定的委员会成员而适用该法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疾病和无能力 ㈠如果申诉官有疾病或处于
其他无能力状态,
海关大臣和
司法大臣可联合任何具有申诉官资格的任何人为申诉官,作为该申诉官无能力期间的替代。
㈡被任命的任何人有权代表申诉官履行职责,并应被视为申诉官。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程序中不得对任命的效力提出异议 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对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对任何人的任命及其作为,以该任命根据不足或其根据已终止为理由提出异议。
第二百五十条
海关申诉官不承担个人责任 被任命的申诉官和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被任命的任何人不得因为其善意依照或意图依照本法所授予的权力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申诉机关的书记官 ㈠根据《1988年政府部门法》可根据需要任命申诉机关的书记官,一个人可被任命为两个或以上的申诉官的书记官。
㈡书记官的办公室可单独设立或
其他政府机关内设立。
第二百五十二条 印章 任何申诉机关应具有在所有法院备案的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 申诉机关的作用 在根据本法或
其他任何法律授权的针对行政长官有关估价、决定、裁定、确认或指示提出的申诉的审理和决定方面,申诉机关的作用应等同于
司法当局。
诉讼程序
第二百五十四条 程序 ㈠申诉机关的程序与本法和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法规一致,并在此前提下,应为申诉官认为适当。
㈡申诉机关的程序应始于向申诉机关递交按规定格式拟写的并随附规定的费用(如果有)的申诉申请。
第二百五十五条 申诉的性质 ㈠申诉应以重新审理的方式进行。
㈡为对申诉进行听证并做出决定,行政长官在做出评价、决定、裁定、确定或指示过程中所有拥有的权力、职责、作用和自由裁量权,在由此产生申诉的审理过程中,申诉机关应同样拥有。
第二百五十六条 申诉机关可延长申诉时间 如果在本法中某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诉机关提出申诉,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申诉机关可批准延期申诉的申请。
第二百五十七条 审理 ㈠除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如果申诉机关认为应受理申诉,应立即决定审理该申诉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并将上述事项通知申诉人和行政长官。
㈡根据本条第㈠项送达申诉人的通知应:
1.除本条第㈠项的有关事项外,通知申诉人本条第㈤和第㈥项的规定;和
2.根据本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㈣项第2目规定亲自送达或通过邮寄方式将通知送达申诉人。
㈢在申诉机关对申诉进行审理的过程中,申诉人和行政长官可传唤证据,并应被给予由他们个人或他们的代表陈述的机会,代表申诉人或行政长官的人可以不是律师或高等法院出庭律师。
㈣如果申诉人和行政长官,或他们的任何一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庭,申诉机关可在确认审理申诉的通知已被送达后,继续其程序。
㈤除本条第㈥项另有规定外,申诉机关对申诉的审理应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㈥如果申诉机关认为适当的,并考虑到任何一方和公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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