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九条 举证责任 ㈠在任何由代表或对王国政府(除可被指控的违法行为的起诉)进行的诉讼中,在任何赔偿陈述、辩护陈述、抗辩或资料中,代表王国政府提出的关于下列事项的事实陈述,除另有相反证明外,应被推定为真实的:
1.任何货物的特征或种类;或
2.任何货物的完税价格;或
3.任何货物的出口时间和国别;或
4.任何货物的进口时间和事实;或
5.任何货物的加工、生产地点或原产地;或
6.货物缴纳的任何税款。
㈡如果代表王国政府提出作为支持该事实陈述的证据,本条第㈠项的推定不得因为该证据的提出而被排除。
㈢本条规定应延伸并适用于关于是否意图欺骗海
关税收的争议的诉讼。
㈣除本条前述的规定外,在关于违反本法行为的任何诉讼中,如果被告指控意图从事违法活动,原告理所当然地具有举证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 在外国制作的文件 在本法中的任何诉讼(除可对被指控的违法行为的起诉)中,法院可接受在
新西兰境外某一国家内制作的文件作为证明争议中的任何事实的证据,无论该文件是否在
其他诉讼中被接受为合法证据。
第二百四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制定的规则证据 ㈠根据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㈠项制定并在公告中公布的规则的副本提供,在未有相反证明之前,在所有法院和所有诉讼程序中,应被视为该公告的存在、公布、其规定及其生效日期的充足证明。
㈡提供:
1.在
海关官员手中被声称为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㈠项规定制定并依照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㈥项的要求在公告中公布的规则、其摘录或该规则、其摘录的复印件;和
2.公布该规则的公告的复印件,在有相反证明前,在任何法庭上或诉讼程序中应被视为该公告的存在、公布、其规定及其生效日期的充足证明。
第二百四十二条 计算机传输的
海关记录被采信为证据
在有关本法或
其他任何法律的任何诉讼程序中,除另有证明外,由行政长官或代表行政长官盖上海关印章作为证明、由海关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保存的电脑打印的摘录,在所有法庭上应被采信为该摘录中
海关发送或接收的电子讯息的证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 文件合法性的推定 声称已由行政长官签名或代表其签名,或盖有
海关印章的所有文件,除另有证明外,在所有法庭和关于本法或
其他任何法律的所有诉讼程序中,应被视为经合法签名或盖章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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