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部分的适用 本法本部分应适用于本法规定的任何没收。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被没收的货物 ㈠下列货物应被没收归王国所有:
1.与下列违法行为有关的货物:
⑴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伪造的封志或标记),
⑵本法第二百零三条(关于与申报有关的违法行为),
⑶本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与申报和文件有关的违法行为,)
⑷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持有不完全文件),
⑸本法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与进口或出口禁止货物有关的违法行为),
⑹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与出口货物有关的违法行为),
⑺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欺诈海
关税收),
⑻本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占有或保管未报关或禁止进口的货物),
⑼本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未完税或禁止进口货物的购买、销售、交换等),
⑽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占有或控制被藏匿货物);
2.违反本法第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六、或四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货物;
3.任何人被发现占有的应税或禁止货物,当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或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询问时,其拒绝或不披露占有该货物的情况;
4.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或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的搜查中发现的应税或禁止货物;
5.与向任何
海关官员递交或出示的关于其加工或制造国家的错误说明、申报、证明或声明有关的货物;
6.在非法处于任何地点的任何运输工具、散装货物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装置上或内发现的应税或禁止货物;
7.在从新西兰境外的某一地点抵达
新西兰境内的任何海关场所后的任何运输工具、散装货物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装置上或内发现的未在进口报告书上写明或提到的,或不属于船员或旅客的行李所有物,并且其说明不能令
海关官员信服的应税或禁止货物;
8.在任何运输工具、散装货物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装置,或
其他任何物上或内发现的被藏匿的应税或禁止货物;
9.在有关的登记或申报中未能完全说明的在任何包装内的货物;
10.被发现的有可能以上述形式的包装欺骗
海关官员的应税或禁止货物;
11.在任何地点发现的未完税货物;
12.从
新西兰境外的某一国家获得的,无论是被进口人或
其他人以某种行为进口到新西兰的货物,如果该行为根据《1961年刑法》第二条关于不诚实的规定在
新西兰已构成刑事犯罪;
13.非未能出口或已正在非法出口的所有货物;
14.已非法进口到
新西兰的所有货物;
15.被利用进行或意图进行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活动的任何货物、设备或仪器,及全部或部分使用上述货物、设备或仪器制造的货物。
㈡除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外,在本条第㈠项第13目中,本法规定禁止出口的货物一旦以出口为目的被置于任何运输工具上或内,即被视为已出口。
㈢没收货物延伸到对在扣留、进口或出口时包容货物的箱子、覆盖物或
其他包入物的没收,但不包括散装货物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装置。
㈣除本条第㈢项的规定外,如果散装货物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装置已被利用藏匿货物,对货物的没收可延伸到对散装货物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装置的没收。
㈤无论在被指称的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或以后,正在或已经被利用运输、处理、存放或藏匿本条第㈠项所指的任何货物的任何航空器、船舶、车辆,或
其他任何物或动物,包括在上述航空器、船舶、车辆或物上或内的任何机器、设备,也应被没收归为王国所有。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扣留的程序 ㈠
海关官员或警察官员可扣留任何被没收货物或其有合理理由怀疑为被没收货物的任何货物。
㈡无论该货物在
新西兰境内的任何地点被发现,都可作为被没收货物进行扣留。
㈢除禁止货物外,被没收货物可在没收的理由产生后两年内的任何时间被扣留。
㈣属于禁止货物的被没收货物可在没收的理由产生后的任何时间内被扣留。
㈤为达到扣留货物和保障货物安全的目的,
海关官员或警察官员可使用合理、必要的强制手段。
㈥除本条第㈦、㈧项另有规定外,所有被扣留的货物应被移至
海关官员指定的安全地点,并扣留在该地点。
㈦如果货物,包括任何航空器、船舶、车辆或动物依据本条规定被扣罚,任何
海关官员可将其交给下列人保管:
1.被扣留货物的人;或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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