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条 进入海关计算机申报处理系统 任何未经行政长官登记注册作为海关计算机申报处理系统用户的人,不得向
海关计算机申报处理系统传递或从其接收信息。
第一百三十二条 登记用户 ㈠希望成为
海关计算机申报处理系统登记用户的任何人可以按规定格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㈡行政长官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进一步的资料。
㈢行政长官可:
1.在规定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的前提下,批准该申请;或
2.拒绝该申请。
㈣行政长官应将其决定的通知送达申请人。
㈤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做出的决定持有异议的申请人,可在该决定的通知送达之日的20个
工作日内,向
海关申诉机关就其决定提出申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 登记用户被指定用户专用识别码 ㈠行政长官应按其自行决定的方式和种类分配登记为
海关计算机申报处理系统用户与使用该系统有关的唯一的专用识别码。
㈡依照本条第㈠项规定分配的用户专用识别码由登记用户使用于向
海关计算机申报处理系统传递或从该系统接收信息。
㈢行政长官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对某一登记用户或所有登记用户规定有关用户专用识别码的使用和安全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用户专用识别码的使用 ㈠如果使用由行政长官分配的登记用户专用识别码向
海关计算机申报处理系统传递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信息的传递应为该登记用户已传递该信息的充分证据。
㈡如果用户专用识别码被未经授权的人使用,被授予本用户专用识别码的登记用户在该识别码未经授权使用前已通知
海关该识别码不再安全的,本条第㈠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此。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用户专用识别码的撤销 ㈠如果行政长官在任何时候相信
海关计算机申报处理系统登记用户的个人:
1.不遵守行政和官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㈢项对其规定的登记条件;或
2.不遵守或其行为违反行政长官根据本法第一百十二条第㈢项规定的关于用户专用识别码的使用和安全条件;或
3.有违反本法的行为,该行为与不正当进入或干扰
海关计算机申报处理系统有关;
行政长官可在任何时候撤销其登记,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申明撤销其登记及其理由。
㈡如果被撤销登记的个人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决定持有异议,可在该决定通知送达之日起的20个
工作日内,向
海关申诉机关就该决定提出申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海关保存传输记录 ㈠海关必须保存使用
海关计算机申报处理系统的登记用户向该系统发送或从其接收的任何传输记录。
㈡本条第㈠项所指的记录必须保存自发送或接收之日起的七年的期限,或规定的
其他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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