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 实施处罚 ㈠除一百三十条另有规定外,如果行政长官相信依据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的货物申报中含有错误或不作为,并导致;
1.本法规应缴纳的
关税尚未或将不被缴纳或申报缴纳;或
2.申报在实质上不正确;
行政长官可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报人,申明除非在该通知送达后的20个
工作日内其向行政长官证明其有权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免除承担处罚责任,行政长官将根据本条第㈡项规定签发处罚通知。
㈡如果本条第㈠项中的通知所送达的人不在该项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长官证明其有权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免除承担处罚责任,行政长官应对其签发通知,要求其向行政长官缴纳本汉规定应纳的下列
关税(如果有)和罚款:
1.在任何情况下,由于错误或不作为导致本法规定应缴纳的
关税(不包括
消费税和服务税)未被缴纳或申报缴纳:
⑴50
新西兰元,或
⑵相当于未缴纳或申报缴纳税款的百分之二十但不超过一万
新西兰元的款项,两者取大者优先;
2.在任何情况下(本项第1目不适用),如果错误或不作为导致实质上的不正确,或由于该错误或不作为一定数额的
消费税和服务税未被缴纳或申报缴纳,每一个申报50
新西兰元。
㈢根据本条规定施加的罚款的支付期限为行政长官的处罚通知送达之日后的20个
工作日;
㈣罚款构成了对王国政府的债务,并可由行政长官采取行动进行追偿。
㈤在本法中,支付或由他人为其支付了罚款的任何人不得因与错误或不作为有关的过错受到起诉,有关的货物不得被扣留。
㈥本条第㈤项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由于禁止进口或非法的货物被王国政府没收而引起的起诉或扣留。
㈦在本条中,“实质性的不正确”指申报含有与下列事项有关的错误和不作为:
1.海外供应商的身份;
2.进口人的身份;
3.申报人的身份;
4.入境运输工具及其航程;
5.提单、空运单或集装箱细节;
6.供应商的发票号码、日期,及其金额;
7.任何许可证的号码和代码;
8.货物在《1988年
关税法》中的税则归类;
9.货物的
统计数量;
10.货物贸易的货币国别;
11.以贸易的货物所使用的货币表示的完税价格;
12.以
新西兰货币表示的完税价格;
13.货物的原产;
14.出口货物的国家;
15.成本、
保险费和运费(CIF)。
㈧如果期限届满而未缴纳本法规定的任何罚款,应处予:
1.缴纳期限届满未被缴纳的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附加罚款;和
2.缴纳期限届满后一个月结束时未被缴纳的罚款的百分之二的附加罚款,包括上一次附加罚款;
3.到每一个月结束时未缴纳罚款的百分之二的附加罚款,包括
其他附加罚款。
㈨尽管本条第㈧项规定,行政长官可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免除或退还该项规定的附加罚款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
㈩如果本条第㈠项所指的货物在其申报后成为免税货物或根据《1988年
关税法》第一栏第一或第二部分规定适用更低的税率,应视为其纳税责任未被改变,其罚款应根据本条第㈡项第1目的规定计算。
(十一)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决定持有异议的任何人,可在该决定通知送达之日起的20个
工作日内,向
海关申诉机关就该决定提出申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不因申诉程序而被中止 ㈠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任何罚款的缴纳责任、接受或追偿的权力不因任何申诉或法律诉讼程序而被中止。
㈡除本条第㈢项另有规定外,如果申诉人在申诉中获胜,本条规定的罚款应立即由行政长官退还给申诉人。
㈢本法第九十二条㈢项和九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条规定应被退还的罚款,上述罚款应被视同为税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不受处罚的某些情况 任何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被处予罚款的责任,如果:
1.在海关将下列事项通知当事人之前,他已主动向
海关披露该错误或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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