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 ㈠任何人可就在申请中写明的具体货物向海关行政长官提出申请,要求海关就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事项做出
海关行政裁定:
1.有关货物在《1988年
关税法》第一栏第一部分中的税则归类;
2.有关货物在本法第三栏中的
消费税税则归类;
3.在该
关税法和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法规中,上述货物是否为某一国或某一类国家的制造品或加工品;
4.上述货物是否属于《1988年关税法》第一栏第二部分项下的
关税减让货物。
㈡本条第㈠项的申请可:
1.就进口货物:
⑴在申请范围内的货物进口到
新西兰之日前的任何时间内,或
⑵如果行政长官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批准,在此以后的任何时间内;或
2.就在加工区域内加工的货物:
⑴在货物加工之日前的任何时间内,或
⑵如果行政长官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批准,在此以后的任何时间内。
㈢任何人可就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制定的任何法规对某一具体事项(在申请中说明)的适用问题向行政长官提出做出
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
㈣本条第㈠㈢项的申请必须以规定的形式提出,并必须:
1.写明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并
2.如果是根据本条第㈠项提出的申请:
⑴写明申请所指的具体货物,并
⑵写明申请人要求海关就上述货物对本条第㈠项所列事项的
海关行政裁定,和申请人对行政裁定内容的意见,并
⑶随附货物或其样品,但行政长官另外同意的除外;并
3.包含或随附与便于审查申请的所有有关资料;并
4.随附规定的费用。
㈤行政长官可在任何时候要求申请人提供其认为与该申请有关的进一步资料。
第一百二十条
海关行政裁寂静的做出 除本条第㈣项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应:
1.属于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㈠项规定提出的申请,对其列名的任何具体货物和要求裁定的事项做出
海关行政裁定;或
2.属于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㈢项规定提出的申请,对其写明的任何具体事项做出
海关行政裁定。
㈡在收到下列申请后的规定时间内,行政长官必须根据本条第㈠项的规定做出
海关行政裁定:
1.属于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㈠项规定提出的申请:
⑴关于具体货物 的正确、完整的申请,和
⑵货物和其样品,除行政长官已同意不提供货物的外;和
2.行政长官认为与便于考虑该申请有关的所有资料;和
3.行政长官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㈤项规定要求的所有资料;和
4.按规定支付的费用。
㈢
海关行政裁定可附加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条件。
㈣如果行政长官认为其无足够的资料,可拒绝做出
海关行政裁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海关裁定的通知 行政长官应立即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
1.
海关行政裁定、该裁定的理由和限制条件(如果有);或
2.拒绝做出裁定的决定及其理由。
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关行政裁定的效力 ㈠除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另有规定外,关于具体货物的
海关行政裁定在本法和《1988年
关税法》中,是结论性的证据,如果适用于下列货物:
1.在《1988年
关税法》第一栏第二部分中有具体的税则归类;或
2.在本法第三栏中有具体
消费税税则归类;或
3.符合或不符合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的规定,属于《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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