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作为王国政府债的进口货物
关税 ㈠任何货物在其进口时即构成对王国政府的税款债务。
㈡货物的进口人是上述债务的责任人,如果超过一个(无论在进口时或其后的任何时间内),他们应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
㈢在本法中,以下情况应缴纳税款:
1.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已进行货物的申报,并被批准进入国内消费;或
2.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已申报将货物移入加工区域;或
3.未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申报,错误地将货物下卸或做
其他处理;或
4.存在与货物有关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㈣行政长官可代表王国政府采取行动追偿未缴纳的税款。
㈤追偿所欠王国政府的税款的权力不受以下事实的影响:
1.货物已不再处于
海关监管之下;或
2.已缴纳税款的保证金或
其他保证;或
3.未根据本法进行正确的估价,或已进行的估价税额少于应纳税额。
㈥行政长官可根据其规定的期限或条件批准某人或某些人延缓缴纳本法规定的税款,并为此目的确定一个会计期限;并可暂停或取消该批准或更改该批准所设定的期限和条件或
会计期限。
㈦如果行政长官根据本条第㈠项的规定做出任何决定,受影响的某些人或某一类人应得到关于该决定的书面通知。
㈧除另有证明外,在任何运输工具的进口报告上列名的货物应被推定为已实际进口。
㈨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第㈥项规定做出的决定持有异议的人,可在该决定通知送达后的20个
工作日内向
海关申诉机关就该决定提出申诉。
第八十七条 征收附加税 ㈠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第㈥项规定,如果任何税款被延缓缴纳,或根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第㈣项规定应缴纳税款但在缴纳期限届满时仍未缴纳,应征收:
1.缴纳期限届满未付税款的5%的附加税:和
2.缴纳期限届满后一个月未纳税款(包括附加税)的2%的附加税;和
3.每超过缴纳期限一个月未纳税款(包括附加税)的2%。
㈡尽管本条第㈠项的规定,行政长官可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免除或退还根据该项规定征收的全部或部分附加税。
㈢无论何种原因,与本条第㈠项规定的附加税有关的税款总额调整时,其附加税额也应相应调整。
㈣如果纳税责任人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第㈡项规定做出的决定持异议,可在该决定通知送达后的20个
工作日内向
海关申诉机关就该决定提出申诉。
第八十八条
关税的确定 ㈠进口人或被许可人在本法中对货物的申报应被视为对货物应纳税款的估定行为。
㈡如果行政长官有合时理由怀疑未进行货物申报的人应缴纳货物的税款,行政长官应对货物确定其认为合适的税款。
㈢纳税义务人应得到确定
关税的书面通知。
㈣如果纳税义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第㈡项规定做出的决定持有异议,可在该决定通知送达后的20个
工作日内向
海关申诉机关就该决定提出申诉。
第八十九条 关税确定的更改 ㈠除本法第九十四条另有规定外,为保证确定关税的正确性,行政长官可随时对确定的
关税进行其认为必要的更改,即使与该税收确定有关的货物已不在
海关监管之下或原确定的税款已被缴纳。
㈡如果该更改具有规定新的责任或更改现有责任的效力,行政长官应书面通知纳税责任人。
㈢如果纳税责任人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决定持异议,可在该决定通知送达后的20个
工作日内向
海关申诉机关就该决定提出申诉。
第九十条 纳税期限 ㈠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第㈡项规定确定的税款或根据本法第八十九条、一百零三或第一百零四条的指令重新确定的税款,其纳税期限应为行政长官关于确定、重新确定或指令的书面通知发出后的20个
工作日。
㈡如果纳税期限届满而未缴纳全部或部分税款,所增加的未缴纳数额应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第㈠项的规定计算得出。
第九十一条 关税的确定被推定为正确 ㈠除非在申诉程序中确定了不同的应税额或货物免于纳税,行政长官在本法中做出的任何
关税确定,包括其更改,都应被视为正确的,由此应缴纳税款。
㈡根据本法第六、七、八或第十部分的规定,如果提出申诉,行政长官可在接受其认定足够偿付税款的保证后,解除对有关货物的
海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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