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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海关关税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3:26:00
    第五十九条  《1988年关税法》规定的某些术语  在本法中,除上下文中另有需要外,“正常关税率”、“优惠关税率”、“税率”、“标准税率”、“关税率”、“税目”和“税项”应具有《1988年关税法》第二条所给定的函义。

    货物的估价

    第六十条  进口人在申报时明确海关价格  ㈠任何进口或即将进口的货物的申报人应在申报时明确根据本法第二清单确定的货物的海关价格。

    ㈡任何依照本条第㈠项进行估价的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必须:

    1.以本法第九十五条和根据该条制定的法规所要求的方式和在规定的时限内保存与该申报有关的文件、记录和资料;并

    2.为证实其估价的正确性,应海关的要求出示这些文件、记录和资料。

    第六十一条  估价的更改  ㈠无论基于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进行的调查和结论,或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进行的审计或检查的结果,或其他任何理由,如果行政长官相信,在本法第六十条第㈠项中有关货物的估价:

    1.与本法第二栏不一致;或

    2.由于其他理由,不正确。

    行政长官可更改该估价,并且该更改后的估价应成为本法中的海关价格。

    ㈡必须发给进口人有关以下内容的书面通知:

    1.根据本条第㈠项对估价进行的更改;和

    2.估价更改的根据,如果可能,随附与更改有关的本法第二栏的规定。

    ㈢无论是否已解除对货物的海关监管,或所估价的税款已被缴纳,均可适用本条第㈠项的规定。

    ㈣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做出的决定持异议的进口人,可在其通知送达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诉机关提出申诉。

    第六十二条  外国货币  ㈠如果本法规定的用于确定税款或其他任何目的的数额单位不是新西兰货币,该数额应相当于行政长官按规定的办法根据公平的汇率确定的相应数额的新西兰货币,并以规定的方式发出通知。

    ㈡如果一个数额需根据本条第㈠项规定转换成新西兰货币时,该数额应适用以下汇率转换:

    1.已经申报的货物的第一次申报(不包括申请移动的申报)当天所适用的汇率;

    2.对其他货物,以第一次对其进行关税估价当天所适用的汇率。

    第六十三条  王国政府的强制取得权  ㈠为防止对适用从价税率的应税货物低报价格,保证国家税收,王国可在任何时候取得已申报仍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

    ㈡本条第㈠项中取得货物的权力可由行政长官行使,货物的取得在行政长官以规定的方式签发取得令后立即生效。

    ㈢在本条中,在取得令签发时,货物即成为王国的财产。

    ㈣进口人应在取得令签发后立即得到关于行政长官已根据本条规定签发取得令的事实的书面通知。

    ㈤如果不发生根据本条第㈧项规定所提出的申诉,王国根据本条取得的货物必须由行政长官或其代理人变卖,所得款项必须作为海关的税收收入予以处理。

    ㈥王国对根据本条规定取得的货物所支付的价格应为:

    1.申报的海关价格,加上

    ⑴运输、保险和行政长官认为合理的其他与进口有关的费用;

    ⑵在取得货物后的十天内按不超过本条规定的数额支付给进口人。

    ㈦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或限制海关关于货物的任何其他权力、进口人或其他任何人对所从事的有关货物的任何违法行为所承担的任何责任。

    原产地和优惠税率规定

    第六十四条  鱼类或其他海产品的原产地  ㈠对鱼类或其他海产品,全部或部分在海上生产或加工的货物,在属于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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