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进口
第三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申报 ㈠除本法第四十条另有规定外,进口或即将进口的货物必须由进口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申报:
1.以规定的格式(包括用电子方式输入计算机或
其他装置)和方式进行申报;和
2.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行政长官允许的
其他时间内。
㈡如果本条要求进行申报的货物,其酒精含量构成应税的,申报人应按规定的方式指明其酒精含量。
㈢根据本条规定申报货物的任何人,必须:
1.回答
海关官员有关货物的任何问题;并
2.在海关官员的要求下,将货物呈交海关,从货物上移去任何覆盖物,从运输工具下卸货物并打开其任何部分,打开或拆除
海关官员希望检查的任何包装。
㈣如果:
1.不按本条规定进行货和的申报;或
2.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货物和申报,
该货物纳税期限届满并通过货物征税,行政长官可变卖或以
其他办法处理该货物。
第四十条 与进口货物申报有关的规定 在不限制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授予的制定有关规定的权力前提下,总督可不定期地以枢密令的形式颁布下列法规:
1.规定在本法中被视为已做出申报的条件;和
2.规定在本法中被视为已通过申报的条件;和
3.在规定条件下,免除某些货物或某类货物遵守本法第三十九条第㈠项的要求;和
4.规定某些或某类货物应被视为已进行申报,并规定其适用的情况和条件。
第四十一条 依照申报处理进口货物 与已进行和通过的申报有关的货物必须依据申报和本法关于该被申报货物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申报的撤销或更改 ㈠为防止重复申报和更正任何申报或其任何部分,行政长官可采取撤销或更改申报。
㈡行政长官根据本条第㈠项进行的撤销和更改不影响因申报人的该申报行为已经产生的对行为人的处罚、没收货物或刑事责任。
㈡行政长官可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根据进口申报的撤销或更改退还税款。
㈣对行政长官根据本条第㈢项规定做出的决定持异议的人,可在决定通知送达后的20个
工作日内向
海关申诉机关申诉。
第四十三条 下卸货物 任何人不得从运输工具上下卸
海关监管货物,除非:
1.依照行政长官的许可或
其他授权,该许可或授权受行政长官设定的条件的限制;或
2.运输工具、货物或人员的安全受到碰撞、火灾、天气条件或类似情况或规定的
其他类似情况的威胁。
第四十四条 作为货物进口的运输工具 ㈠除非本法有
其他规定,根据行政长官不定期在公告中关于某一或某一类运输工具的通知,对作为货物进口到
新西兰的运输工具应进行申报。
㈡除申报运输工具不作为货物进口到新西兰外,该运输工具应被视为货物进口到
新西兰并在其抵达时被认定为下卸。
第四十五条 样品、说明 货物的进口人必须应
海关官员的要求免费提供与货物有关的样品、图案、绘图、文件、图样作为分析、归类或记录之用。
在
新西兰境内的运输
第四十六条 进口货物的运输 除行政长官另有许可外,在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第㈠项规定申报前,任何
海关监管货物不得被置于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中并运送到
新西兰境内的
其他地方。
第四十七条 从海关监管区域移动货物 ㈠受海关监管的货物不得被交付或移出
海关监管区域,除非:
1.本法规定;或
2.除本条第㈢项规定外,货物已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进行申报并被通过后,经
海关官员许可;或
3.依照行政长官的许可或
其他授权,该许可或授权受其设定的条件的限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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