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通原产地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指货物的普通原产地定义适用于:
(a)《
欧洲共同体
海关税则》的实施,但本法第二十条第3款(d)项和(e)项规定指优惠
关税措施除外;
(b)共同体货物贸易方面单项法规中规定的非
关税措施的实施;
(c)原产地证书的制作及签发。
第二十三条 1.原产地为某个国家的货物是完全在这个国家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2.“完全在某个国家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指:
(a)在该国境内开采的矿产品;
(b)在该国境内收获的植物产品;
(c)在该国境内出生并经过饲养的活动物;
(d)从该国境内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e)在该国境内狩猎或捕捞的产品;
(f)由在该国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国船籍旗的船只在本国领水以外海域捕获的海洋渔业产品和
其他产品;
(g)该国加工船加工原产地为该国的本款(f)项规定指产品所得产品(必须在该国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国船籍旗的船只上加工);
(h)从该国领水以外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国必须对该海床或底土享有独享开采权;
(i)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边角废料及在该本国收集且仅能作为原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j)在该国完全使用本款(a)至(i)项规定指产品及其衍生物(不论加工程度)生产的货物。
3.适用本第第2款规定时,“国家”一词包括该国领海。
第二十四条 在两个以上国家生产的货物,其原产地为货物在一家装备有专门设备的企业接受最后一道有经济价值的实质性处理或加工的国家,货物加工后应获得某一新产品或加工程度有明显改变。
第二十五条 对货物的任何处理或加工或者有关事实,如经认定涉嫌规避共同体对某些国家的专门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使处理或加工的货物获得其所在国家的本法第二十四条意义上的原产地。
第二十六条 1.
海关立法或
其他共同体单项立法可以规定应出具某项文件作为货物原产地的证据。
2.
海关当局除要求出具该项文件外,如有重大怀疑,可要求提供各项补充证据,以保证原产地的认定确实符合有关共同体立法规定的规则。
二、货物的优惠原产地
第二十七条 优惠原产地规则应规定货的为享受本法第二十条第3款(d)项或(e)项规定指各项优惠
关税措施获得原产地应具备的条件。
此类规则应:
(a)对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⑶款(d)项规定指协议项下的货物,由有关协议予以规定;
(b)对属于享受本法第二十条第⑶款(e)项规定指优惠
关税措施的货物,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