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1.在发生的
海关债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关税应根据《
欧洲共同体海
关税则》确定。
2.共同体立法规定的关于货物贸易的
其他单项措施,应尽可能按货物的税则分类执行。
3.《
欧洲共同体海
关税则》包括:
(a)合并商品分类目录;
(b)全部或部分以目录为基础或添加子目并由共同体为实施对货物贸易方面有关
关税措施的单项法规而编制的商品分类目录;
(c)下列捐税的税率及
其他税费栏目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合并目录中所列货物:
——
海关关税,
——共同农业政策或对部分加工农产品制定的特别安排项下的进口税费;
(d)共同体与部分国家或国家集团签订的优惠关税待遇协议下优惠
关税措施;
(e)共同体对某些国家、国家集体或地区单方面规定的优惠
关税措施;
(f)对某些货物应纳进口
关税减征或免征规定的自主中止措施;
(g)共同体其他立法规定的
其他关税措施。
4.除平等税负规则另有规定外,本条第3款(d),(e)及(f)项规定指各项措施如果有关货物符合所规定的各项条件,报关人提出申请时应予适用,而不适用本款(c)次规定指税率。
5.本条第3款规定指条件只要符合也可事后申请,本款(d),(e)及(f)项规定指各项措施的实施有进口数量限制时,在下列情况下中止:
(a)有
关税配额时,于进口量数达到时;
(b)有
关税最高限额时,按共同体委员会的决定书执行。
6.货物税则归类指根据现行规则对货物应否归入下列子目的认定:
(a)合并目录的子目或本条第3款(b)项所规定指
其他各种目录的子目,或者
(b)全部或部分以合并目录为基础或添加子目并由共同体为实施货物贸易有关非
关税措施的单项法规而编制的商品分类目录的子目。
第二十一条 1.某些货物因其性质或最终用途而享受的优惠
关税待遇适用应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条件。需要申领批准证书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
2.本条第1款“优惠关税待遇”一词指本法第四条第10款规定指某项进口关税的减征或免征,不论是否按
关税配额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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