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海关当局有权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一切其认为保证
海关立法正确实施所必须的查验。
第十四条 在海关立法实施方面,直接或间接参与以货物贸易为目的的业务活动的任何人,有义务向海关当局提供所有海关当局索要的文件和信息并有义务使用各种方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当局提供所有
海关当局要求提供的协助。
第十五条 属地保密性质的或源于保密渠道的信息应受职业秘密保护。未经提供信息的本人或当局专门认可,海关当局不得泄露。如果
海关当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数据保护)或在
司法程序中有义务或被授权,有关信息准予交流。
第十六条 有关人应按照现行法律关于期限的规定(至少三个自然年)使用任何方式保存本法第十四条所指各项文件以供
海关查验。该限期在下列情况下从该年终算起:
(a)货物在本条(b)项规定指以外的情况下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或办理正式出口,从货物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或正式出口的报关单
海关接受的当年的年底;
(b)办理自由流动结关的货物按其最终用途减征或免征进口
关税情况下,从它的
海关监管结束的当年的年底;
(c)货物办理
其他海关程序情况下,从有关
海关程序终止当年的年底;
(d)货物存入自由区或自由仓库情况下,从货物运出自由区或自由仓库当年的年底。
除本法第二二一条第3款第2句另有规定外,如果
海关债核查发现账目中有关文件应予更下胡关文件保存期限不受本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以满足账目更正和核查需要为准。
第十七条
海关立法的实施需要按该立法规定某段时期、某个日期或期限时,除有关立法另有特别规定外,不得规定比此更长的期限,也不得使用
其他日期或期限作为起算时间。
第十八条 1.确定货物税则归类及进口
关税税额所使用的本国货币以欧洲货币单位表示的价值每月确定一次,所使用的兑换率应为《
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在该月倒数第二个
工作日公布的当日兑换率,此类兑换率应适用于下一个整月。
但是,如果下月开始实施的兑换率与该月第15日倒数第二个工作日公布的兑换率相差超过5%,应从第15个
工作日起实施日一个兑换率直至该月底。
2.
海关立法框架中所使用的本国货币以
欧洲货币单位表示的价值每年确定一次,所使用的兑换率应为10月第一个
工作日当日的兑换率,自下一自然年1月1日起生效。遇有某国货币无兑换率情况时,使用最近一天
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公布的该国货币的兑换率。
3.为确定货物税则归类及进口
关税税额以外目的以
欧洲货币单位表示本国货物的价值时,
海关当局有权对兑换小数决定舍入。但舍去的金额不得超过应兑换金额的5%。
按本条第2款规定进行年度调整时,如果该金额的兑换在按以上规定舍去后其差额低于以本国货物表示的价值的5%,
海关当局可保留以
欧洲货币单位表示的未兑换的本国货
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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