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1.任何人均有权向海关当局请求得到有关
海关立法实施方案的认定书。
此类请求如不涉及一项实际准备进行的进口或出口业务可予拒绝。
2.认定书应免费向请求人提供。但是,如果有关认定书特别是对货物分析结果或所作专家报告或将货样退回申请人造成
海关某些特别的费用,请求人应支付有关金额。
第十二条 1.
海关当局应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对书面请求制发有约束力认定书。
2.有约束力的税则归类认定书和有约束力的原产地认定书只有其内容为货物的税则归类和原产地认定时,
海关当局对认定书持有人的负有法律约束力。
有约束力的税则归类认定书,有约束力的原产地认定书,只对海关手续在信息提供之后才办理的货物对
海关当局具有约束力。
涉及原产地认定业务时,应按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此类认定书的持有人必须证明:
——(涉及税则归类时)所申报的货物与认定书中规定的完全相同,
——(涉及原产地时)有关货物和认定获得原产地的情况与认定书中规定的完全相同。
4.有约束力的税则归类认定书自制发之日起六年内有效,有约束力的原产地认定书自制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作为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例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不准确或不完整的信息做出的认定书应予撤销。
5.下列情况下,有约束力的认定书停止有效:
(a)涉及税则归类时:
i)该认定书不符合下列法律规定;
ii)本法第二十条第6款规定指商品分类目录某条注释发生下列修改:
——在共同体层面上,共同体对合并税则目录的修改或者
欧洲共同体法院做的某项裁决,
——在国际层面上,世界
海关组织通过的某项归类意见或对商品分类编码协调制度注释的某项修改。
iii)已事先通知其持有人该有约束力的认定书已按本法第九条规定撤销或已修改。适用本项i)ii)规定时,有约束力的认定书于上述共同体措施实施之日起停止有效;适用国际性措施时,该认定书于共同体委员会在《
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C”栏中通告之日起停止有效。
(b)涉及原产地认定时
i)因共同体通过某项条例或签署某项协定使该认定书不再合法;
ii)该认定书不符合下列法律规定:
——在共同体层面上,共同体通过的旨在解释原产地规则的注释和意见或
欧洲共同体法院做出某项裁决,
——在国际层面上,世界贸易
组织制定的《原产地规则协议》或为解释该协议通过的注释及原产地意见。
iii)已事先通知其持有人该有约束力的认定书已撤销或已修改。
适用本项i)ii)规定时,有约束力的认定书于上述共同体措施实施之日起停止有效;适用国际性措施时,该认定书于共同体委员会在《
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C”栏中通告之日起停止有效。
6.根据本条第5款(a)项i)ii)或者(b)项i)ii)规定停止有效的有约束力的税则归类认定书的持有人,如果在改变有约束力的认定的措施采取以前他已根据有约束力的认定书规定的条件签订了购买有关货物的有约束力的
合同,可自通知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使用该认定书。但是,对
海关手续办理时能提供进口、出口或预先确定证明,可使用有关证明中规定的有效期代替六个月有效限期。
本条第8款(a)项i)或(b)项i)规定指情况下,共同体条例或协议可以对上述规定的产品实施期限另外做出规定。
7.有约束力的认定书确定的税则归类或原产地,在本条第6款规定指条件下,只适用于下列目的:
——进口或出口
关税税率的确定;
——
出口退税和共同农业政策项下对产品进口或出口退还的
其他税费的计算;
——使通关手续办理过程中的递交进口、出口或预先确定证明能够支持
海关接受有关货物报关单,但此类证明必须按有关认定书的内容制作。
此外,在共同农业政策项下安排的平稳运作遇到重大障碍特殊情况下,可依照1966年9月22日理事会第136/66/EEC号《关于建立油脂市场共同
组织条例》第三十八条以及
其他涉及市场共同
组织的条例中有关条款规定的程序,决定不执行本条第6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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