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1.要求海关当局对海关立法的实施做出认定时,应提供
海关当局为认定所需的一切信息和文件。
2.此类认定尽早做出并通知申请人。
要求做出认定的请求如以书面形式提出,认定应自向
海关当局请求之日起在现行立法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此类认定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但是,海关当局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认定时,该期限可以延长。在此情况下,海关当局应在上述期限到期前通知进口人期限将延长,同时陈述延长期限的理由并指出
海关当局认为对请求做出认定需要延长多长期限。
3.
海关当局做出的书面认定,不论是驳回请求还是有损认定主体人的利益,均应阐明理由。所有认定应指明本法第二四三条规定的申诉权。
4.本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同样适用于
其他海关决定。
第七条 除本法第二四四条第⑵项规定指情况外,对已下达的认定由
海关当局立即执行。
第八条 1.有利于主体人的认定,如其所依据的信息不确切或不完整,在下列情况应予撤销:
——申请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应当知道该信息不确切或不完整,而且
——依据正确或完整的信息不会做出此决定。
2.申请人有权被告知认定的撤销。
3.撤销自撤销认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1.有利于主体人的认定,除第八条规定指各种情况外,如认定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条件不再具备,也应予以废除或修改。
2.有利于主体人的认定遇有主体人不履行决定对其规定的义务时应予废除。
3.主体人有权被告知认定的废除或修改。
4.认定的废除或修改自通知之日起生效。但是,在认定主体人的合法要求下,
海关当局可推延废除或修改生效日期。
第十条 本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不影响成员国立法规定超出海关立法适用范围的
海关认定无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