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六三条 1.内部转关运输制度在本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指条件下准许共同体货物借经某一第三国国境不改变原海关监管地位在共同体
海关关境内两地之间移动。本规定不影响本法第九十一条第1款(b)项规定的适用。
2.本条第1款规定指移动可在下列任何一种条件下进行:
(a)根据某一国际协议规定可办理共同体内部转关运输制度;
(b)持有《国际公路转关运输报关手册》;
(c)持有《莱茵河运输载货清单》;
(d)持有《北大西洋公约成员之间关于其武装力量法律地位的协议(1951年6月19日在伦敦签署)》规定指302号单证;或者
(e)邮递方式运输的(包括邮包)。
3.本条第2款(a)项、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七条规定指情况除另有不同的规定外适用正式出口制度。
4.在本条第2款(b)项至(f)项规定情况下,货物的原
海关监管地位只有是按根据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定中规定条件及方式认定的,才必须保持不得改变。
第一六四条 共同体货物可无需办理某项海关业务制度在共同体关境内两地之间移动并暂时离开该关境而不无改变其
海关监管地位,该项规定的适用条件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六五条 共同体内部转关运输制度在某项共同体法规对其执行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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