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各项程序共同规定
第八十四条 1.适用本法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条规定时:
(a)“保税制度”一词对非共同体货物来说指以下某项制度:
——对外转关运输制度,
——
海关保税仓库制度,
——保税制进口加工制度,
——保税加工制度,
——暂时进口制度。
(b)“
海关经济制度”作为下列制度的统称:
——
海关保税仓库制度,
——进口加工制度,
——
海关监管加工制度,
——暂时进口制度,
——出口加工制度。
2.“进口货物”一词指按保税制度办理的货物和退税制进口加工程序制度已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手续和本法第一二五条规定指手续的货物。
3.“原状货物”指进口加工制度或
海关监管加工制度项下未经任何加工处理的货物。
第八十五条 涨关经济制度需经
海关当局批准才能适用。
第八十六条 除有关业务制度另规定有特别条件外,本法第八十五条的第一○○条第1款规定指批准只授予:
——对合法开展业务活动提供各项所需
担保的人;
——
海关当局无须另制定经济上不恰当的管理制度能够行使监督管理时。
第八十七条 1.有关业务制度审批条件应在批准书中规定。
2.批准书持有人应将批准书发放以后出现的可能影响批准书的实施或内容的一切情况报告
海关。
第八十七条 A 本法第四条第7款第一段第二句规定指情况下,按保税制度办理的货物加工所得产品或货物应视为正按同一业务制度办理。
第八十八条 海关当局为保证对保税制度项下货物可能发生的任何一笔
海关债得以偿付可以实行
担保制度。
担保制度的专门规定视某项保税制度情况分别制定。
第八十九条 1.保税制度应按该制度办理的货物或制度项下核销或加工产品改按另一项
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办理时核销。
2.
海关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未按有关业务制度规定条件核销的货物恢复合法状态。
第九十条 某项海关经济制度项下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在
海关当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连续地转移给具备该项业务制度适用条件的
其他人。
B.外部转关运输制度
I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一条外部转关运输制度准予下列货物在共同体关境内两地之间移动:
(a)非共同体货物,不论是否应纳进口
关税及
其他税费或应适用贸易政策措施。
(b)共同体货物,向第三国出口适用某项共同体措施并已办结有关出口手续的。
2.本条第1款规定指移动应当:
(a)办理共同体外部转关运输制度;或者
(b)持有《国际公路转关运输手册》,但有关移动必须是:
1)启运地或抵运地在共同体境外,或者
2)运输应当在共同体关境内卸货的抵运货物和应在某一第三国卸货的发运货物,或者
3)借经某一第三国国境在共同体境内两地之间移动的;
c)持有《国际暂时进口手册》作为转关运输文件;或者
d)持有《莱茵河航道运输载货清单》;或者
e)持有1951年6月19日在伦敦签署的《北大西洋公约缔约方关于其武装力量法律地位公约》第三○二条规定指文件的;或者
f)邮递运送的(包括邮包)。
3.适用外部转关运输制度不影响某项
海关经济制度项下关于货物移动的单项法规的实施。
第九十二条 外部转关运输制度于按该制度的规定在目的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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