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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海关业务制度:自由流动结关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3:28:00
    第八十条  (甲)自由流动结关应使非共同体货物具有共同体货物的海关监管地位。

    自由流动结关时应适用商业政策各项措施,履行货物进口方面的各项手续,缴纳各项税费。

    (乙)作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例外,如果货物应纳的进口关税属于本法第五条规定指税费之一,且税率在自由流动结关报关单接受当日后货物放行之日前被调低,报关人可请求适用调低的税率。

    2.本条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由报关人单方面原因货物无法放行的情况。

    第八十一条  同一票货物因税则归类不同如按货物不同的税则归类分别填制报关单将增加大量工作并造成与应纳进口关税相比不适当的费用,报关人提出申请时,海关当局可以允许该票所有货物按其中进口关税税率最高的税则归类确定适用税目,按此计征进口关税

    第八十二条  1.按最终用途减税或免税自由流动结关的货物,应继续接受海关后续监管。货物复运出口或销毁,或者货物经批准并补征应纳进口关税后用于减税或免税特定用途以外目的时,海关后续监管才予终止。

    2.本法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规定适用于本条第1款规定指货物。

    第八十三条下列情况下,按自由流动结关放行的货物不再具有共同体货物的海关监管地位。

   (a)自由流动结关报关单于货物放行后被撤销;或者

   (b)因下列原因货物应纳进口关税被退还;

    ——适用退税制进口保税加工制度,或者

    ——残损货物或与合同条款不符的货物,按本法第二三八条规定可予退税的,或者

    ——本法第二三九条规定指以货物出口,复出口或用于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为条件退税的各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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