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1.一切需按某项海关业务制度办理的货物应申报按该项
海关业务制度办理。
2.申报办理出口、出口保税加工,转关运输或海关监管仓库制度的货物,从申报被接受起至运离共同体海关关境或者被销毁或报关失效之前,属于
海关监管货物。
第六十条 如共同体海关立法对此没有规定,成员国应确定其境内各海关在货物性质及其申请办理的
海关业务制度方面的业务权限。
第六十一条 报关应按下列一种形式进行:
(a)书面申报;或者
(b)制定的立法新规定提供的计算机申报,如委员会程序一级立法中有规定或经
海关当局批准;
(c)口头申报或
其他能表达货物占有人有意将货物按某项
海关业务制度办理的行为,如果委员会一级立法中有规定。
A.书面申报
I普通程序
第六十二条 1.书面报关应使用专门的正式格式。书面报关单应有签名,并载有申请办理的
海关业务制度实施所必需的所有有关货物的详细情况。
2.书面报关单应随附申请办理的
海关业务制度实施所需的所有文件。
第六十三条 符合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申报只要有关货物已呈验海关,
海关应立即接受。
第六十四条 1.报关人可向任何能够或有权指使他人向主管涨关当局呈验有关货物,并能提供有关货物申请办理的
海关业务制度实施所需所有文件的人均可以报关。
2.但是
(a)对指定人规定有特别义务的机关,必须由指定人或以指定人名义申报。
(b)报关人必须具有在共同体内居留资格。
但是,下列申报,可以不适用上述关于具有共同体居留资格的条件:
——转关运输或暂时进口报关;
——非经常性报关,经
海关当局审查认可的。
3.本条第2款(b)项规定不影响成员国执行根据与某第三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相互允许本国居民在对方境内报关的规定或类似的惯例。
第六十五条 报关人提出请求时,应被准予修改已被
海关接受的报关单中一项或几项具体内容,但报关单内容修改不得使修改后的报关单适用于原申报货物以外的货物。
但是,以下情况遇有修改请求时
海关当局不予批准。
(a)已通知报关人将要查验货物;或者
(b)已认定该项内容有误;或者
(c)已经放行货物。
第六十六条 1.报关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将货物申报办理某项海关业务制度或者证明由于特殊情况,所办理的海关业务制度应具备的条件已不具备,经报关人提出请求,
海关当局可以撤销已接受的报关单。
但是,如果
海关当局已通知报关人将要查验货物,应于货物查验结束后,撤销报关单的请求才予受理。
2.除委员会程序一级立法规定的情况外,货物放行以后报关单不得撤销。
3.报关单撤销不影响适用刑事法规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 除另有专门的规定外,所有货物所申请办理的海关业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的适用日期是
海关当局接受报关单的当日。
第六十八条
海关当局审查已接受的报关单时,有权:
(a)审查报关文件及随附各项文件。
海关当局为审查报关单所列具体内容的真实性可要求报关人提供
其他文件。
(b)查验货物并提取供化验分析或详细查验的样品。
第六十九条 1.货物运抵查验或取样地点的运输、查验或取样所需对货物的处理,应由报关人承担或负责承担。所发生费用由报关人负责。
2.查验货物或提取货样时,报关人有权到场。
海关当局在查验货物或提取货样时,如果认为有必要,应要求报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场,以为方便查验或取样提供必需的协助。
3.对按适用法规提取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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