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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海关法暂时存放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3:28:00
第五十条 呈验货物,在其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审批手续办结以前,处于暂时存放的
海关
监管地位,此类货物以下称为“暂时存放货物”。
第一十一条 1.暂时存放货物只能存放在海关当局准许的地点,并按该
海关
当局规定的条件存放。
2.海关当局有权要求货物占有人提供保证,保证本法第二○三条或第二○四条规定的各项
海关
债得以清偿。
第五十二条 除本法第四十二条另有规定外。暂时存放货物只能接受货物保存所必需的但不改变其外观或技术特性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1.对未在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指期限内办理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审批手续的货物,
海关
当局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出售货物,来保证货物处于合法状态。
2.
海关
当局有权将上款规定指货物转移至另一受其监管的专门地点,直至货物获得合法状态。货物转移发生的费用和风险由货物占有人承担。
文章录入: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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