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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海关法呈验货物按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办理的义务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3:28:00
    第四十八条  呈验海关的非共同体货物的必须申请按适用于该货物的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办理。

    第四十九条  1.已做进境报告的货物,其按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的申请手续应在下列期限内完成:

    (a)海运货物于进境报告之日起45天。

    (b)其他运输方式的货物于进境报告之时起20天。

    2.情况允许时,海关当局可缩短或延长本条第1款规定指期限,但所延长期限不得超过适应有关情况所需要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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