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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海关法呈验货物按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办理的义务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3:28:00
第四十八条 呈验海关的非共同体货物的必须申请按适用于该货物的
海关
批准待遇或用途办理。
第四十九条 1.已做进境报告的货物,其按
海关
批准待遇或用途的申请手续应在下列期限内完成:
(a)海运货物于进境报告之日起45天。
(b)
其他
运输方式的货物于进境报告之时起20天。
2.情况允许时,
海关
当局可缩短或延长本条第1款规定指期限,但所延长期限不得超过适应有关情况所需要的时间。
文章录入: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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