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除本法第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按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海关呈验的货物应向
海关报告。
货物进境报告应在货物呈验后立即进行。但是,
海关当局可以规定预报告期限不得超过货物呈验的次日(
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1.货物进境报告应使用海关当局规定的格式进行。但是,
海关当局有权允许使用任何载有足以识别货物的所需具体情况的
商业或官方文件替代货物进境报告单。
2.货物进境报告应由下列人进行:
(a)负责将货物运入共同体关境的或者负责货物入境以后运输的人;
(b)本款(a)项规定指人的代表人。
第四十五条 除适用由旅客携带或通过信函及邮包邮递进口货物的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在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到期前需办理按某项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的审批手续的货物,海关当局可在保证
海关对其施以监管前提下,免予办理货物进境报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1.货物应经海关当局准予方可在该
海关当局指定或准许的地点从其运输工具上卸下或转载。
但是,由于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卸下全部或部分货物,可不需此类海关许可。在此情况下应于事后立即报告
海关当局。
2.
海关当局为检查货物及其运输工具,有权随时要求卸货或拆开货物包装。
第四十七条货物未经
海关当局许可不得离开原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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