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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海关法货物呈验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3:28:00
    第四十条  按本法第三十八条第1款(a)项规定运抵海关或其他由海关当局指定或批准地点的货物,应由负责将货物运入共同体关境的人(或由将要负责运输该货物的人)向海关呈验。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不影响适用下列货物的各个单项法规的实施:

    (a)旅客携带的货物;

    (b)已按某项海关业务制度办理但未向海关呈验的货物。

    第四十二条  货物向海关呈验后并经海关当局允许,可立即进行查验或提取货样,以便被获准按某项海关批准待遇或用途办理,上述允许应根据请求授于获准将货物用于该待遇或用途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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