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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海关法货物呈验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3:28:00
第四十条 按本法第三十八条第1款(a)项规定运抵海关或
其他
由海关当局指定或批准地点的货物,应由负责将货物运入共同体关境的人(或由将要负责运输该货物的人)向
海关
呈验。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不影响适用下列货物的各个单项法规的实施:
(a)旅客携带的货物;
(b)已按某项海关业务制度办理但未向
海关
呈验的货物。
第四十二条 货物向海关呈验后并经海关当局允许,可立即进行查验或提取货样,以便被获准按某项
海关
批准待遇或用途办理,上述允许应根据请求授于获准将货物用于该待遇或用途的人。
文章录入: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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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海关法货物进入共同体关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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