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1.运进共同体关境的货物,从入境之时起即受到海关监管,
海关当局有权按适用规定进行管理。
2.海关对货物的监管期限按认定货物海关监管地位所需时间为准。对于非共同体货物,除本法第八十二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必要时直到货物改变
海关监管地位,存入
保税区或保税仓库,或者复运出口或按本法第一八二条规定销毁以前。
第三十八条 1.运入共同体关境的货物应由将其运入境内的人立即沿海关当局规定的路线并按
海关指示运至:
(a)海关当局指定的海关或
海关当局指定或批准的
其他地点,或者
(b)某一自由区,但货物应以下列运输方式直接运入该自由区:
——海运或空运;或者
——陆运,限于设在某一成员国与某一第三国之间陆地边界处的自由区,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得借经共同体关境任何
其他单独地区。
2.已运进(包括转船运进)共同体关境的货物,负责运输该货物的人应为履行款第1款规定指义务的责任人。
3.尚未进入共同体关境,但根据该成员国与某第三国之间有关协定应由该成员国按适用规定进行监管的货物,按进入共同体关境的货物同样对待。
4.本条第1款(a)项规定不影响在充分保证海关监管和
海关查验可能性条件下,适用关于旅游者贸易、边境贸易、邮递贸易或小额贸易的法规。
5.本条第1款至第4款及本法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不适用于在共同体关境两点之间经由海上或空中移动途中暂时离开共同体关境失纲物,但此类移动必须并由固定班机或班轮借经直达路线,在共同体关境以上不停留。
本规定不适用于在某一第三国港口或机场或在自由港装运的货物。
6.本条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穿越成员国领海或领空但不驶往该成员国境内港口或机场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载货物。
第三十九条 1.由于无法预见的情况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第三十八条第1款规定义务时,负责履行该项义务的人或其代理人应立即将情况报告海关。如果无法预见的情况或不可抗力没有造成货物全部灭失,
海关当局还应被告知货物所处的确切地点。
2.本法第三十八条第6款规定指船舶或航空器由于无法预见的情况或不可抗力原因被迫暂时驶入或降落在共同体海关关境,并且无法履行本法第三十八条第1款规定指义务时,驾驶船舶或航空器进入共同体关境的人或其代理人应立即将情况报告
海关。
3.海关当局应确定能保证海关对本条第1款规定指货物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指船舶或航空器所载货物进行监管并在必要时将其运至某海关或由
海关当局指定或批准的
其他地点所应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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