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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海关法货物的海关估价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3:28:00
    第二十八条  本章各条规定适用于《欧洲共同体海关税则》和共同体货物贸易方面单项法规中规定的各项非关税措施的实施所需的海关估价的确定。

    第二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是货物的成交价格,即货物作为向共同体关境出口销售时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必要时需按本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整),该价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买方对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任何限制,但下列限制除外:

    ——共同体法律或当局规定的限制;

    ——对货物转售的地理限制;或者

    ——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

    (b)货物的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其价格在被估价货物中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c)除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外,买方货物转售、处置或使用产生的收益没有直接或间接返回给卖方。

    (d)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经济关系,或者虽然有,但成交价格可按本条第2款规定予以接受。

    2.(a)认定成交价格是否可以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予以接受时,买卖双方之间有特殊经济关系这一事实本身不能作为成交价格不能接受的充足理由。有必要时,应审查销售有关的情况,只要特殊经济关系没有影响价格,该成交价格应予接受。如果根据报关人提供的或从其他渠道得到的信息,海关当局有理由认定买卖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影响了价格,它应将认定理由告知报关人并给报关人适当的申辩机会。报关人提出请求时,应将认定理由书面告知报关人。

    (b)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买卖双方之间的销售,只要报关人证明其成交价格非常接近下列同时或大约同时出现的一项价格,该成交价格应予接受,并且货物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确定海关估价。

    (I)向共同体出口的相同或相似货物在绝对没有特殊经济关系的买卖双方之间销售的成交价格;

    (Ⅱ)按本法第三十条第⑵款(c)项规定确定的相同货物或相似货物的海关估价;

    (Ⅲ)按本法第三十条第⑵款(d)项规定确定的相同货物或相似货物的海关估价。

    使用上述各项价格时,应考虑商业水平、数量水平、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指各项费用及该货物售予某个独立买方时由卖方负担(但在售予有特殊经济关系的买主时却不负担)的费用方面的明显的差别。

    (c)本款规定指各项参考价格应在报关人主动提出时采用并且仅作比较用,不得用来强制性替代被估价货物的价格。

    3.(a)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使买方受益)已经完成或将要完成的全部支付,包括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为卖方清偿一项债务而向某一第三方已经完成或将要完成的所有支付。支付的形式可以是现金转让,也可以是信用证或可转让的信用工具。转让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b)买方出地自身的考虑而进行的活动,包括市场推销活动,除其费用应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作为一项调整费用的活动以外,不论是否使卖方收益或者是否与卖方订有协议,均不视为向卖方的间接支付,其成本在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时不计入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

    第三十条  海关估价无法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时,应顺序使用本条第⑵款(a),(b),(c)和(d)项中第一个可以确定该海关估价的一项规定予以确定。但第2款(c)项和(d)项的使用顺序在报关人提出请求时可以颠倒。此类价格只有在按某一条规定无法确定情况下才能按紧接该条规定的后一条规定予以确定。

    2.按本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是:

   (a)作为向共同体出口而销售并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b)作为向共同体出口而销售并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的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c)以进口货物或者相同进口货物或相似进口货物在共同体境内以最大批量向与某一独立买方销售时的单价为基础确定的价格。

   (d)按下列成本或价格总和确定的计算价格:

    ——进口货物生产过程所使用的原材料及生产或其他加工处理的成本或价格;

    ——相当于出口国生产者作为向共同体出口而销售与被估价货物同一类货物时通常加入的利润及一般费用;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1款(e)项规定指各项的成本或价格。

    3.本条第2款规定指的实施细则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

    第三十一条  1.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无法按本法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规定确定时,应依据共同体境内可获得的数据,使用符合下列法规中制定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的合理方法予以确定:

    ——《1994年关于实施关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

    ——本法本章各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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