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四七条 1.本法的实施,包括本法第一八四条规定指条例的实施所需各项立法,除本法第八编外,以及除共同体委员会第2658/87号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及本法第二四八条另有规定外,均应按本法第二四七条A第2款规定指法定程序制定。此类立法应遵守共同体承诺的国际义务。
第二四七条 A1.设立
海关法典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协助共同体委员会
工作。
2.适用本款规定时,应同时用委员会第1999/468号决定第五条及第七条规定,并考虑该决定的第八条规定。
委员会第1999/468号决定第五条第6款规定指期限应为三个月。
3.委员会应制定其议事规则。
第二四九条 1.委员会有权审查委员会主席自己或根据某一成员国代表请求提出的
海关立法方面的一切问题。
2.立法草案由共同体委员会的代表提交委员会通过。
委员会应在主席根据问题缓急程度规定的时间内对草案发表意见。在部长理事会审议通过共同体委员会某项立法提案需要委员会做出决定时,此类意见的发表应获得《罗马条约》第一四八条第二款规定指多数。委员会各成员国代表的表决票数按该条规定分配。委员会主席不投票表决。
3.(a)共同体委员会对已经委员会同意的“办法”一类法规应予通过。
(b)如果有关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委员会意见有分歧,或委员会未发表意见,共同体委员会立即向部长理事会提交一项载有需通过的规定的立法提案,部长理事会按规定多数程序表决。
(c)如果立法提案所载规定在提交部长理事会之日起三个月满时,部长理事会未表决,该规定由共同体委员会表决通过。
4.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施细则按共同体委员会第2658/87号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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