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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海关法申诉权力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3:28:00
第二四三条 1.任何人对海关当局做出的内容为
海关
立法的实施并且直接单独涉及本人的决定享有申诉权力。
任何曾向海关当局申请要求做出
海关
立法实施方面的决定但在本法第六条第2款规定指期限内未得到答复的人也享受申诉权力。
申诉应向下达决定或提出申请所在的成员国提出。
2.申诉权的行使可以:
(a)第一次向成员国指定的
海关
当局提出申诉;
(b)后一次按成员国现行法规向一独立的机构提出,该独立机构可以是
司法
机关,也可是一相似的专门机构。
第二四四条 申诉的提出不影响有争议的决定继续执行。但是,
海关
当局应全部或部分停止执行其有充分理由认为不符合立法规定或可能会对有关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决定。
如果有争议的决定会造成征收进口关税或出口
关税
,该决定的停止执行应以提供担保为前提。但是,如果提供担保的要求由于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或社会困难,可不要求提供
担保
。
第二四五条 关于申诉程序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各成员国自行制定。
第二四六条 本编各条规定不适用要求撤销或修改
海关
当局依据刑法做出的决定的申诉。
文章录入: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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