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二二条 1.按本法第二二一条规定通知的税额应由债务人在下列期限内缴纳:
(a)对不享受本法第二二四条至第二二九条规定指纳税方便措施的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除本法第二四五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限期应不超过应纳税额通知债务人后十天。在按本法第二一八条第1款第2段规定集中入账情况下,规定的纳税期限不得使债务人享受比缓税更长的期限。
如果经认定有关人因迟接到通知而无法在规定期限缴纳税额,该期限自动延长。
如果应纳税额属于结关后核查补税,
海关当局可根据债务人申请延长纳税期限。除本法第二二九条(a)项另有规定外,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债务人采取适当措施履行义务所需时间。
(b)对享受本法第二二○条至第二二九条规定指纳税方便措施的人,应在有关方便措施规定的期限期满前缴纳。
2.下列情况下,应中止债务人缴纳
关税的义务的情况及条件也可按委员程序规定:
——已按本法第二三六条,第二三八条或第二三九条规定提出退税申请;
——其货物已按本法第二三三条(c)项第2段或(d)项规定被扣押待没收,或者
——属于按本法第二○三条规定发生的
海关债并且有两名以上债务人。
第二二三条 税款缴纳应使用现金或
其他按现行法规规定具有相同清偿效力的工具。现行法规准许时才可以使用调整负债资产表形式缴纳税款。
第二二四条 如果有关人应纳税额涉及办理有该税额缴纳义务的海关业务制度的货物,
海关当局应根据该人的要求,按本法第二二五条、第二二六条及第二二七规定指条件准予缓税。
第二二五条 缓税应由申请人提供
担保。
此外,批准缓税时应核收立卷费或服务费。
第二二六条
海关当局批准缓税时,应决定适用下列之一项程序:
(a)按本法第二一八条第1款第1段或第二二○条第1款规定指条件入账的每笔税额分别缓税;或者
(b)按本法第二一八条第1款规定指条件在
海关当局规定的不超过31天期限内入账的各笔税额集中缓税;或者
(c)按本法第二一八条第1款第2段规定单独入账的各项税额集中缓税。
第二二七条 1.缓税期限为30天,该期限按以下方法计算:
(a)按本法第二二六条(a)项规定缓税时,该期限自
海关当局税额入账次日起计算。
适用本法第二一九条规定时,按本项第1段规定计算的期限应扣除入账所适用的两天期限以外的天数。
(b)按本法第二二六条(b)项规定缓税时,该期限自集中期限期满次日起计算。该期限应扣除集中期限规定天数的一半天数。
(c)按本法第二二六条(c)项规定缓税时,该期限自有关货物结关期限期满次日起计算。该期限应扣除有关期限规定天数的一半天数。
2.如果本条第1款(b)项及(c)项规定指天数为奇数,第1款(b)项及(c)项规定指30天期限内应扣除的天数应等于低于它下一个偶数的半数。
3.为简化起见,本条第1款(b)项及(c)项规定指期限按日历星期或日历月份计算,成员国可规定所批准缓税税额应在下列期限内缴纳:
(a)按日历星期计算时,于该日历星期后第四个星期的星期五前;
(b)按日历月份计算时,于该日历月份次月第16日前。
第二二八条 1.对办理虽涉及规定有此项纳税义务的海关制度的货物并根据现行法规已接受了不完整报关单,如果由于报关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最终
海关估价所必需信息或提供报关单接受时所缺详细情况或文件,根据现行不完整报关单计算入账的税额不得准予缓税。
2.但是,在本条第1款规定指情况下,如果应补征的税额在原应征税税额入账之日或者(指不入账的情况)在该货物报关单接受之日起30天期满前已入账,仍可准予缓税。在此情况下批准的缓税,其期限不得超过按本法第二二七条对原应征税额规定的缓税期限或者有关货物报关时如果法定应纳税款已入账情况下可能会批准的缓税期限到期之日。
第二二九条
海关当局可批准债务人享受缓税以外的纳税便利措施。
此类纳税便利措施必须:
(a)提供担保,但是如果由于债务人经济状况要求担保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或社会困难时,可不要求提供
担保;
(b)按税额计收利息。计算利息额的方法应使计算得出的金额等于本国货币或金融市场上对相同金额给予相同便利优惠时计收的利息额。
如果由于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计收利息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或社会问题,
海关当局可不征收利息。
第二三○条 债务人获准享受任何一项纳税便利措施,均可在任何情况下,无需等待纳税期限到期提前缴纳全部或部分税额。
第二三一条 任何税额均可由第三人代债务人缴纳。
第二三二条 1.如果税额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a)
海关当局应使用现行立法授予它的一切手段,包括强制手段,保证该税得以缴纳。
对转关运输制度项下的
担保人,可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特殊规定。
(b)应按税额计收滞纳金,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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