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一七条 1.
海关债项下的进口关税或出口
关税每笔税额(以下称“税额”)应由海关当局在获得所需数据以后立即进行计算,并由该
海关当局记入账册或
其他具有相同效力的载体(入账)。
本款第1段规定下列情况不适用:
(a)已临时开征
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b)法定应纳税款超过按有约束力的行政认定书计算的税款;
(c)按低于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的法规规定可以不入账的某一金额的税额。
对无法在本法第二二一条第3款规定期限限内通知债务人的税额,
海关当局可折息。
2.各成员国应规定税额入账的操作程序。该程序可根据海关当局依据
海关债发生的情况对该笔税款能否有保证缴纳的确信程度互有区别。
第二一八条 1.对货物办理减税暂时进口制度以外的海关业务制度的报关单接受或因与之有相同效力的行为所发生的
海关债,其所及税款应于计算确定以后不迟于货物结关项目前尽快入账。
但是,在保证税款缴纳的前提下,结关货物应纳各项税款只涉及一个或同一债务人并且在
海关当局规定的不超过31天的期限内,可以在期满后一次入账。此类入账应在有关期限后五天以内完成。
2.如果按规定货物结关需遵守有关海关债金额的确定或征收的共同体立法中规定的若干条件,入账日期不得超过该海关债金额或该
海关债所及纳税义务确定之日后二天。
但是,
海关债如果是一笔正在调查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该税额于《
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公布关于开征
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的条件后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入账。
3.对本条第1款规定指以外条件下发生的海关债,有关税额应在
海关当局能够计算该笔
关税的税额并能确定债务人之日起两天内入账。
第二一九条 1.本法第二一八条规定指入账期限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延长:
(a)出于成员国行政
组织的原因,特别是在由中央一级统一入账情况下;或者
(b)特殊情况造成
海关当局无法遵守上述期限。
上述期限延长不得超过14天。
2.本条第1款关于延长期限的规定遇有无法预见的或不可抗力情况时不适用。
第二二○条 1.如果某笔海关债所及税款未按本法第二一八条及第二一九条规定入账或者入账金额低于法定应征收的税额,应补征的税款应在
海关当局知道该情况并能够计算法定应征收的税额之日后两日内入账(补入账)。该期限可按本法第二一九条规定延长。
2.除本法第二一七条第1款第2段及第3段规定指情况外,下列情况不再补入账:
(a)不入账或已入账税款低于法定应征税款额的决定是根据后来被法院裁决废止的规范性法规做出的。
(b)在债务人无任何欺诈行为并遵守了现行立法关于报关的所有规定情况下,法定应征税额未入账原因是债务人按理无法发现的
海关当局的
工作失误。
如果货物享受优惠的地位是根据涉及某第三国的行政互助制度确定的,该海关当局出具的证明,发现有误时,应被视为债务人按理无法发现的
海关当局的
工作失误。
但是,如果证明系根据出口人提供的不正确的信息出具的,除有证据证明出证当局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货物不符合享受优惠
关税应具备的条件外,出具不正确的证明不构成失误。
债务人如果可证明在有关贸易业务进行期间他已尽力注意保证符合享受优惠
关税应具备的条件,可申辩自己没有失误。
但是,如果欧洲委员会已通过《
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对外公告称有理由怀疑受惠国滥用优惠安排,债务人不得申辩自己没有失误。
(c)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定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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