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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海关法:海关债担保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3:28:00
    第一八九条  1.如果依照海关立法规定,海关当局为保证某笔海关债的清偿要求提供担保。该项第一八九条保证金应由对该海关债有清偿义务或有可能承担清偿义务的人提供。

    2.海关当局对一笔海关债只能要求提供一项保证金。

    如果某项海关业务制度项下提供的保证金可以用于数个成员国,根据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的法规规定,该保证金在有关成员国均有效。

    3.海关当局应允许由其他人提供担保

    4.如果某笔海关债的债务人是国家某个当局,则无需提供保证金。

    5.海关当局在被担保金额不超过500欧洲货币情况下可以准许免予提供保证金。

    第一九○条  1.按海关立法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担保范围的保证金,只要海关认为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海关债无法保证能在规定期限内得以清偿,海关有权决定需予提供。

    如果上段规定指保证金不需提供,海关当局仍可要求本法第一八九条第1款规定指人履行法律规定他应予履行的义务。

    2.本条第1款规定指保证金在下列情况下应予提供:

    ——适用有规定需提供保证金的法规时;

    ——海关当局发现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海关债无法保证能在规定期限内得以清偿的任何时间。

    第一九一条  遇有本法第一八九条第1款或第3款规定指人提出请求,海关当局应准许对某些已经产生或可能发生的海关债提供一笔总的担保,作为一项或数项的担保

    第一九二条  1.对海关立法规定属于强制性担保范围的保证金,除按委员会立法程序制定的涉及转关运输制度的特殊规定外,其金额由海关当局按相当于下列的金额确定:

    ——在要求提供保证金当时能够准确确定的一笔或数笔海关债的确切金额;

    ——在其他情况下,没有确切金额时,海关对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海关债的估计金额。如果强制性担保所担保的海关债会因时间发生变化。保证金金额应按能在任何时期都不低于海关债的金额确定。

    2.对海关立法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担保范围的保证金,如果海关要求应予提供时,其金额由海关按不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指水平确定。

    3.可以按统一金额提供保证金的情况及条件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九三条  保证金可以是存放现金也可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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