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八五条 1.原从共同体关境正式出口的共同体货物,三年内退运回境并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根据有关人的请求,可免征进口
关税。
但是:
——特殊情况下,三年期限可以延长;
——如果退运货物在从共同体关境正式出口前,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时曾按其特定用途减征或免征
关税,本条第1款规定的免税仅适用货物按同样用途复进口的情况。
如果有关货物不按同样用途进口,对其应征收的进口
关税税额中应扣除货物第一次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时已征收的税额。如果后一项税额超过退运货物办理自由流动结关时已经征收的税额,多征部分不予退还。
2.本条第1款关于免征进口
关税的规定下列情况不适用:
(a)货物办理出口加工制度从共同体关境出口,但如果货物原状退运仍可适用免税规定。
(b)货物应按向第三国出口有关的共同体措施的管理,本项限制可以例外的情况和条件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八六条 本法第一八五条关于免征进口
关税的规定只适用于按出口原状复进口的货物。本项限制例外的情况或条件按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八七条 本法第一八五条及第一八六条应在与
其他规定不抵触情况下适用进口加工制度项下出口或复出口的返销产品。
应纳进口
关税税额按进口加工制度有关规定计算。复出口当时应被视为办理自由流动结关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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