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年《美国商标法》第42条(《美国法典》第15卷第1124条款)规定,除了
其他问题以外,原产外国的进口货物所标明的名称或标记故意诱导公众相信其在
美国制造、或在该制造国或制造地以外的国家或地方制造的,不得在任何
海关进入
美国。
在许多情况下,出现在原产于外国的进口商品或其容器上的“美国”一词、“U.S.A.”的字母或美国的城市或地方的名称,都被视为是故意诱导公众相信商品为
美国制造,除非原产国的名称出现在与表明国内原产地的名称最近的位置。有条件放行后发现没有标明原产地标记的,可被要求交回海关监管。如果不立即交回,可基于
海关担保而征收违约赔偿金(参见《
美国行政法规汇编》第19卷第141.113(a)条款)。
带有《商标法》第42条款所禁止的名称或标记的进口商品,应予以查扣和没收。但是,如果进口人在货物处理之前提出申请,口岸海关的关长可在商品和容器的违禁标志被除去或涂抹后或适当标明标志后放行;或海关关长可允许商品出口或在
海关监管下销毁,且不应对政府产生成本。
1946年《美国商标法》第43条(《
美国法典》第15卷第1125条款)禁止标有虚假原产地名称或任何虚假描述或说明,包括旨在虚假描述的词汇或符号的商品进口。在
海关放行后故意去除、涂抹、遮盖或更改原产国标记也是可处以罚金和监禁的犯罪行为(《
美国法典》第19卷第1304(i)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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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美国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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