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条款是由美国制定《1993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107Stat.2057,Public Law 103-182)而通过的。《
美国联邦政府行政法规》第19卷第10、12、123、134、162、174、177、178部分得以修正,第102和181部分得以增加以实施《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
关税条款。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对原产于加拿大、墨西哥和美国的大部分货物消除了关税,其最长的过渡期为15年。已在《加拿大-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确定的消除关税时间表将按原计划实施,所以原产于加拿大的货物已于1998年全部免税。就大部分墨西哥-原产于加拿大的货物已于1998年全部免税。就大部分
墨西哥-
美国和
加拿大-
美国贸易而言,《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将会立即消除现存的关税或在5至10年中分阶段实施免税。对少量敏感的商品,《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将在15年内分阶段实施免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可达成协议加快任何货物的
关税分阶段实施计划。
在过渡期内,
关税将由于货物在不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生产而不同。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给予进入美国的加拿大货物的税率可能不同于给予进入
美国的
墨西哥货物的税率。对大多数进口到
加拿大的货物,可能有三种税率,税率取决于货物是否原产于美国、
墨西哥或
美国和
墨西哥的共同投入。
原则而言,只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401条界定的“原产”货物消除
关税。即,在
其他国家制造而通过
墨西哥或加拿大转运的货物没有资格享受《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优惠税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确实规定,对某些并非原产的
加拿大、
墨西哥和
美国货物可予以减税,但必须符合协定规定的具体条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向“原产于”该地区的货物提供各种不同的优惠。“原产”是一个用于描述货物符合协定第401条的要求的术语。《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401条以四种方式界定了“原产于”:
·完全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地区获取或生产的货物;
·只使用原产的原材料完全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地区生产的货物;
·符合特定的附录401原产地规则的货物;
·不符合附录401原产地规则但包含60%(以交易方法计算)或50%(以净成本方法计算)地区价值含量未装配货物和以其零部件归类的货物。
符合“原产”要求的货物,如果其后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地区以外进行卸货、重装或
其他保持货物状态的作业或将货物运往
加拿大、
墨西哥或
美国的作业以外的作业,其“原产”地位将丧失。
进口申报程序
现行的进口申报程序将被继续适用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如同
其他贸易优惠计划,进口人必须主张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优惠以享受特惠
关税待遇。在
美国,这种权利可通过以下途径主张:
正式申报
·在税则归类编码前标明“MX”or“CA”;
·签署CF7501表格(正式进口申报)。
非正式进口申报
依据有关协定的《美国联邦政府行政法规汇编》第19第181.22(d)条款,对价值为2500美元及以下的进口申报,
美国不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但对于
商业运输货物,有关进口货物的发票应包含证明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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