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六四条 1.总督有权制订法规:
1)(1998年废止)
2)在规定情况下,要求运输工具所有人或负责人报告运输工具抵达加拿大的时间及地点及
其他有关所载乘客进出
加拿大的信息,并规定此类报告的期限或形式;
3)指定某一类货物作为规范范围内运输工具物料并对其量及使用期限做出规定;
4)授权收集信息及证据用于确定对进口货物是否应征
关税及应税税额;
5)规定非
加拿大居民进口货物的条件,包括需要提供的
担保及
其他保证,规定本款规定适用非
加拿大居民的范围,并规定哪些人或哪些货物不适用此类条件;
6)规定确定糖、糖蜜和糖浆的税则归类并规定确定税则归类所使用的仪器、标准及用具;
7)规定酒类确定税则归类时乙醇含量计算方法;
8)规定关于沿海贸易的管理条件及范围;
9)对法规中任何涉及本法规定的词语做出定义;
10)对本法中授权国家的事项做出规定;
11)(一般地)保证本法各项目标得以实现和各项规定得以遵守。
1.1.根据部长要求,总督有权为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第三章及第五章规定的以及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国家经常商定的任何事项的统一解释、实施和管理制定法规。
1.2.根据部长要求,总督有权为
加拿大—
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三章及第五章规定的以及自由贸易协定成员方经常商定的任何事项的统一解释、实施和管理制定法规。
2.根据部长要求,总督有权为实施本法任何一条规定而确定的利率及其确定方法制定法规。
3.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总督按本条第1款规定制定的法规,应至少提前60天逐项在
加拿大政府公报上公布,并应向有关人提供适当机会对准备实施法规提出意见。
4.下列准备实施的法规无需按本条第3款规定公布:
1)准许免税或取消一条限制措施的法规;
1.01)全部或部分实施某项自由贸易协定的法规,
1.02)全部或部分实施《世界贸易
组织协定实施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指协定的法规,
1.03)及1.1)(1997年废止)。
1.1)全部或部分告知公众准备实施的法规的预定生效时间的法规;
2)开征或调整一项收费的法规;
3)已按本条第3款规定公布的法规,不论是否在公布后因该款规定指有关人提出意见而进行了修改;或者
4)对现行法规没有实质性修改的法规。
第一六五条 对从出口应在
加拿大政府与出口国政府之间签订一项协定或承诺的货物,如果进口方式减损了该协定或承诺的规定,总督可在任何时候根据部长的有关报告,制定法规禁止或以
其他方式控制有关货物的进口。
第一六六条 1.总督可制定法规规定:
1)依照本法或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担保的担保金额或授权部长确定
担保金额;
2)保函或
担保的性质、范围及条件。
2.依照本法规定出具的便函必须使用部长认可的格式。
第一六七条甲 1.总督可制定法规规定:
1)
海关关员应货物进口人或出口要求履行的哪些公务必于特殊公务;
2)特殊公务可向提出要求的当事人收取费用;
3)特殊公务的范围及条件。
2.在现场
海关、监管仓、保税仓库或免税商店以外任何地点办理本法或法规规定办理的任何特殊公务,适用本法或法规时,均视为在现场涨关、监管仓、保税仓库或免税商店内办理的公务。
第一六七条乙 依照本法制定的法规如果规定其生效日期前于依照《立法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日期,下列情况下,该法规应于提前的日期生效:
1)只具有放宽性质的;
2)全部或部分地产生广而告之作用的;
3)纠正不符合本法或总督依照本法制定的法规原意的模糊或不足之处的;
4)因本法某条款的修改在依照《立法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之日前生效而必需的。
第一六八条 1.本法的实施管理必须由参议院、众议院、国会为此专门设立的委员会定期审查。
2.按本条第1款规定指定的专门委员会应在本法生效5年内对本法的规定及实施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查,并应在此后适当时候,向国会参从两院提交审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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