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甲 1.除本条第2款1)项另有规定外,所有出口货物应按规定时间及规定地点办理报关手续。
2.总督有权规定:
1)免予按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种类及此类货物不享受免予报关的条件;
2)有义务按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报关手续的人及必须履行此项义务的情况。
3)按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人,有义务:
i)如实回答
海关关员提出的有关货物的所有问题;
ii)遇有海关关员提出要求时,应向海关关员呈验货物,移走货物的所有包装遮盖,从运输工具上卸下或打开任何
海关要检查的运输工具的某一部分,打开或拆开货物包装或集装箱。
4.应书面按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货物报关手续时,应使用载有规定信息的规定的书面报关单证或者使用载有部长认可的信息的
其他报关单证。
第九十五条乙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所有按第九十五条甲第1款规定办理货物报关手续的报关人,有义务于报关时在现场海关向
海关关员提供根据按《统计法》第二十二条乙规定制定的
统计代码制定确定的
统计代码。
2.本条第1款规定指
统计代码应按规定方式使用载有规定信息的报关单证提供。
3.总督有权制定法规规定某些人或货物在该项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免予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指提供信息的义务。
第九十六条 已按本法第九十五条甲规定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如未实际出口,报关人有义务在现场海关向
海关关员报告货物未实际出口。
第九十七条甲 在规定情况下,已按本法第九十五条甲规定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在
加拿大境内运输时应遵守规定条件及有关约束或保证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乙 (1997年废止)
第九十七条丙 1.向可以根据一项自由贸易协定享受优惠
关税待遇的某自由贸易伙伴出口货物时,出口人应提供按规定格式制作的书面证明,该出口货物或从
加拿大向该自由贸易伙伴出口时符合有关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规则,并且(如出口人不是货物制造人)原产地证明应由出口人根据规定条件填写并签名。
2.货物出口人或制造人,为使其自由贸易伙伴符合本国海关的有关法规要求按本条第1款规定填写原产地证明并签名时,应向
海关关员提供证明副本。
3.按本条第1款规定填写原产地证明并签名的人以及有理由相信该原产地证明含有错误信息的任何人,应立即将信息错误情况通知证明所涉及的所有人。
第九十七条丁 (1997年废止)
第九十七条戊 1.自行或委托他人出口货物用于出售或任何工业、职业、
商业或其他相似的规定用途的出口人,以及
其他所有按本法第九十七条丙第1款规定填写原产地证明并签名的人,必须在其
加拿大境内经营地点或
其他部长指定的任何地点,以规定方式并按规定年限保存与出口货物有关
商业账册,遇有海关关员提出要求时,应向其提供并如实回答
海关关员提出的与账册有关的问题。
2.本法第四十条第2款、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按具体情况相应调整后适用于按本条第1款规定指应保存
商业账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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