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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海关法:减税及退税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14 3:27:00
    第七十三条  除本法第七十五条及根据本法第八十一条制定的任何法规另有规定外,部长有权对下列情况的进口货物减免关税

    1)在运往加拿大途中至海关放行前遭受毁损或变质的;或

    2)在海关保税仓库中因自然原因体积或重量减少的。

    第七十四条甲  1.除按本条和本法第七十五条及第八十一条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况下,已缴纳进口货物关税的任何人,可按本款3)项规定向部长申请退还全部或部分已交税款:

    1)进口货物在运往加拿大途中至海关放行前遭受毁损或变质;

    2)海关放行的实际货物数量少于征税数量;

    3)货物实际质量次于征税质量的;

    3.1)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国家进口的货物,如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3款或第5款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时未申请享受《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项下关税优惠待遇,可申请退还多征的税款,

    3.2)(1997年废止)

    3.3)(1997年废止)

    4)有计算、打印或类似差错的;

    5)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2款规定确定的原产地[本款3.1)及3.2)项规定指情况除外]、税则归类或完税价格有误,但不包括已按本法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一条规定做出决定的货物;

    6)货物在加拿大境内以其他方式使用(将货物或与其他货物组装除外)前,按《关税法》所附税则表中某税目项下规定的或按该法制定的任何涉及该税目的法规规定的条件被销售被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某人;或者

    7)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关税溢征、误征。

    1.1本条第1款3.1)、3.2)、5)项或6)项规定指退税,或者按本条第1款7)项规定指退税,在适用本法时,除本法第六十六条另有规定外,应视为按本法规定第五十九条第1款1)项重新确定原产地、税则归类或完税价格。

    1.2按本条第1款6)项规定退还的税款不包括按《国内流通税法》、《间接税法》或《特别进口措施法》规定征收的关税其他税。

    2.本条第1款1)项至3)项规定指退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关员呈交列明原因的书面申请。

    3.本条第1款规定指退税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退税人向关员提供适当的机会检查申请退税的货物,或提供其他方式核实申请理由;并且

    2)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填写退税申请,随附证明文件,并按规定方式在以下期限内向关员呈交:

    i)[对本条第1款1)、2)、3)、3.1)、3.2)、4)、5)、6)项或7)项规定指退税]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3款或第5款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两年内,

    ii)[对本条第1款3.1)项规定指退税]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3款或第5款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一年内。

    4.下列情况不视为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1款1)项规定进行重新确定,退税请求予以驳回:

    1)按本法第1款3.1)项或3.2)项规定申请退税被驳回,原因是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3款或第5款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因货物不能享受某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规定的关税优惠待遇,或者

    2)按本条第1款5)、6)项或7)项规定申请退税被驳回,原因是申请书中要求确定的原产地、税则归类或完税价格不正确。

    4.1(1997年废止)

    5.为进一步明确,按本条第1款3.1)、3.2)、5)、6)或7)项规定退税申请如因所提供的文件不完整或不准确或者所依据的理由由超出本条第4款规定范围被驳回,在适用本法时不应视为按本法规定重新确定原产地、税则归类或完税价格。

    6.(1997年废止)

    第七十四条乙  (1997年废止)

    第七十五条  1.除本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另有规定外,按本法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规定批准的任何减免税或退税,应税额应按总督 督定的适用有关情况的计算税额的法规的规定确定。

    2.如果放行货物的数量少于货物实际计税数量且溢征税款未退还,海关关员可在规定情况下并应纳税人要求,在货物同一进口人或所有人以后进口货物的应纳税款中冲抵应退还的溢征税款。

    第七十六条  1.除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制定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部长可在规定情况下,准许将已对残损的质量低于计税质量的或不符合订货要求的货物征收的税款部分或全部退还给纳税人,但货物进口后应无偿上缴国库或复运出口。

    2.本法第七十四条第2款和第3款及第七十五条第1款根据情况需要适用按本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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