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甲 1.依照《海关税则》、《
消费税法》、《特别进口措施法》或所有
其他有关
海关法律规定对进口货物征收的
关税或进口环节税适用于
加拿大皇室自行或以其名义委托他人进口的所有货物。
2.除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外,本法对
加拿大皇室同样适用。
3.总督有权以法规形式规定豁免
加拿大皇室在某些情况和某类情况下按本法第十二条或第九十五条规定申报的义务及其豁免条件。
第三条乙 按本法规定的规定利率或特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按年率计算的罚款(不包括依照《特别进口措施法》规定征收的税款),应逐日计征。对依照本法某条规定计征的利息或罚款,如果在规定之日未予缴纳,不再按该条规定计算,改按特定利率逐日计征。计征日期从前述利息或罚款应缴纳之日起至交清之日止。
第三条丙 依照本法某条规定按特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经部长或部长为此指定任何官员准许,可改按规定利率计算。
第三条丁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部长或部长为执行本条规定专门指定的任何官员,可在任何时候豁免或撤销部分或全部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的罚款或利息。
2.按本条第1款规定豁免或撤销的利息或罚款,如果已经征收,可予以退还,退还金额包括已缴纳的利息或罚款和从该利息或罚款金额缴纳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戊 1.如果按本法规定已向部长提供担保并且部长或部长为执行本条规定专门指定的任何官员(本条称“指定官员”)认定已提供的担保已不再足够,部长或指定官员可书面通知要求担保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附加
担保。
第四条 本法规定的所有义务的履行涉及两人以上时,其中任何一人应视为履行全部义务的责任。
第五条 部长有权在
加拿大境内或境外设立负责某项或负责各项海关业务的海关,有权随时更改、取消或重新做出设立
海关的决定。
第六条 1.下列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义务在下列地点或附近免费提供、配备或维修
海关停住并检查进口货物或搜查人身所需的合适场所或设施:
1)所有国际桥梁或隧道,需收费使用的;
2)所有从事国际运输的铁路;或
3)所有机场、码头或港口,停靠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运输工具并且没有按第五条规定设立的现场
海关的。
2.部长有权:
1)对按本条第1款规定提供的所有设施进行其认为需要的改善;
2)在此类设施上或周围设立其认为安全使用设施或实施所有货物进出口或人员国际流动法律所必需的标记;以及
3)无限期延长设施使用期限。
任何人无权干预本款规定指权力的行使。
3.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总督有权制订法规确定哪些
建筑物、住所或
其他设施适合本条第1款规定指用途。
4.所有用于本条第1款规定指目的的
建筑物、住所或
其他设施,如果不符合《
加拿大劳动法典》第四部分适用条件的,应视为不适宜用于的目的。
5.如果按本条第1款规定提供国际桥梁或隧道所在地或附近的
建筑物、住所或
其他设施不适宜用于该款规定指目的,部长有权在30日内通知桥梁或隧道的业主或经营人对设施进行建造或修缮,使其适宜用于该目的。
6.国际桥梁或隧道的所有人或经营应承担部长实施本条第5款规定时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但其费用可按本法第一四三条到第一四五条规定报销。
第七条 除本法及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法或有关货物进口的法规规定的所有权利,义务或职责,可在
加拿大境内或(与该国法律不冲突条件下)在
其他国家行使或执行,并可在进口前或进口后执行。
第八条甲 部长可根据本法及其实施法规规定任何格式或表格上所载任何内容,并规定在该格式中应载入一项需由当事人签名并声明所提供在表格上的信息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声明。
第八条乙 1.适用本条规定时“电子申报”指按部长对纸质文件规定的方式使用电子媒介。
2.要求依照本法或《
关税法》规定使用电子媒介或其他方式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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