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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公告2006年第3号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6-26 6:21:53
    为加强我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科学规范海关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署令第13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制定《拱北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予以公告,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拱北海关关于<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拱法发[2002]8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拱北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拱北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程序,保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署令第131号)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拱北海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以拱北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关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办法。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上述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的制发、管理适用海关总署及本关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总署规章和公告及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范海关行使职权;

  (四)与海关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统一;

  (五)必要、及时、准确、可行;

  (六)公开、便民。

  第五条  本关各业务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本关各隶属海关(办事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内部文件形式自行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限于下列情形:

  (一)针对本关区特有的情况制定创设性的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章、海关总署公告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操作规程。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海关总署尚未明确事项的,应经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对外发布前应当经过法规处审查。

  第八条  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海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其他上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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