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国际贸易 >> 外企商务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 文章正文
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活动的法律调整
近年来,国际上出现一股对跨国投资实行自由化的浪潮。二战后,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了建立民族经济,曾对外资采取国有化等限制性措施。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燕尾服中国家开始围而实行鼓励吸引外资的政策,加强了对外资的法律保护,相应地,在不同程序上放宽了对外资的法律管制。据统计,从1991年到期1995年,分别有35、43、57、49和64个发展中国家修改了外资法,修改之处分别有82、79、102、110和112项,其中旨在放松或促进外国投资的分别占80、79、101、108、106项。发达国家在海外投资的安全性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之后,便开始谋求实现更高层次上的目标,即要求广大发展中国家放松对外国投资法律问题的争议焦点,开始从传统的“投资保护”领域转向现在的“投资管制”领域,乃至“投资鼓励”领域。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MS协议和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就体现了国际投资法的这一最新发展趋势。
TRIMS协议要求WTO各成员方禁用与GATT国民待遇原则和承消数量限制原则相抵触的扭曲国际贸易的某些管制及鼓励外国投资的措施,包括当地成分、出口实绩、外汇平衡以及国内销售要求等。GATS也直接涉及服务业国际投资自由化的问题。
根据GATS的规定,一成员方不得对其他成员方投资建立的“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依据GSTS第28条的定义,商业存在是指:“任何形态之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某一成员方领域通过⑴设立、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⑵创设或维持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而提供服务的情况。”所以,商业机构(如果行分行)或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均在其内;至于设立子公司(或收购已经存在之公司)或设立分公司(中设立代表办事处)也均在设立商业机构的范围之内。根据GATS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法人,并非限于严格意义之法人,而是包括营利或非营利。参见孙南申:《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第3—4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1版。维持或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限制服务提供者数量;限制交易量总额或资产总额;限制业务的总量或用数量单位表求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对特定的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特殊服务所在地必须雇用的自然人之总数量进行限制;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限定外国资本参与的最高股权额或限制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但是,成员方就此承担的不是一般性的义务,而只是具体的义务,即经谈判别获得其他成员方同意,一成员方还可以在“承诺清单”中保留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权利。
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一员。此前,为了与WTO协定中的这些与投资有关的法律体制接轨,我国开始了制定修改与清理外资法的工作。
我国外资法曾把满足出口实绩要求作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提条例。例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原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定条件之一是该企业出口的产值应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原第14条和《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报批的合资企业合同和合作企业合同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和境上销售产品的比例。1993年《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查原则和审查要点》也将“产品内外光彩的比例、方式、定价原则”列为一项审查要点。不仅如此,我国外资法还把出口实绩作为外资经营的一项目标。例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原第45条规定,“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外资企业超过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更普遍的则是,我国外资立法将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与优惠待遇挂钩。例如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可以享受一系列更为优惠的税费减免待遇。这各鼓励出口的优惠措施,以出口作为取得优惠待遇的条件,增加了出口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与前述出口实绩要求的表现形式一样,都扭曲了国际贸易,一般说来,既违反TRIMS协议的规定,又违反了GATT关于反补贴的规定。
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修改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将其第3条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将其第45条变为第43条,改为:“外资企业可以在职国市场销售春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修改了《合资经宫企业法实施条例》,将其第14条、64条、66条和75条删去。自此,取消了我国外资法中与TRMS协议相抵触的出口业绩方面的主要规定,其他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的清理与修改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当年上述法规作出这类规定,即是为了促使外资企业保持外汇收支平衡,也是为了适应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在看来,国家可以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多出口,但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则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产品不论是内销还是外销,应由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均享有产品销售的自主权。外资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必须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的规定,如前所述,属于TRIMS协议所禁止的出口实绩要求。因此,将外资立法中关于企业出口义务的规定,修改为国家鼓励出口的规定,是与我国加WTO所在地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
前面曾提到中国的某些外资立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规定了“以产顶进”要求。例如,1987年《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第8条第2、3款规定:“凡经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国内用户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各级进口管理部门和进口审查部门,对合资、合作企业已能生产并符合以产顶进条件的产品,应指导和鼓励国内用户优先采购。”又如,1987年《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对以产顶进的产品,可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经委批准的招标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
|
|
| 文章录入: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
|
|
| 【字体:小 大】 【发表文章】【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
|
|
|
新闻排行
中央
地方
国外
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