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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的销售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20 17:5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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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活动的法律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不外乎通过国际和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但产品内外销的比例问题涉及许多因素,它不仅取决于国内外市场对某项产品的需求程序,而且涉及到一国市场开放的程序和对该国国际收支平衡的影响,WTO建立之前各国奉行的共同原则是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外销,但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内销或者以内销为主。

⒈产品外销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创汇,是许多国家外资法的共同特点之一。把外商投资对本国的出口创汇能力及对本国国际收支的积极作用作为审批外商投资的一个标准就是某些国家外资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例如,墨西哥1973年的外资法就规定,在确定批准外商投资是否适宜、外资应占比例和应遵守的条件时,必须考虑外商投资应对收支平衡,特别是扩大墨西哥的出口起积极作用。阿根廷外资法规定,投资所在地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必须能够代替进口产品或成为专门的出口产品,必须为此项投资的国家外汇收支平衡提供线纯利润……。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原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这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原第14条和《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报批的合资企业合同和合作企业合同应包括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外商投资企业外销产品的渠道,根据各国的实践和法律,主要有:

⑴直接外销。这种销售渠道通常有两种销售方式:一种是自行销售,即制造商(如,合资企业)自己与国外客房直接联系,订立出口销售合同;另一咱是国外分公司销售,即制造商在国外设立销售机构,通过这些机构的推销员直接向购买者销售产品。

⑵间接外销。其销售方式也有两种:一种是代理销售(Sales Agency,简称代销),另一种是经营销售(Distributorship,简称经销)。这两种销售方式是生产性合资企业产品外销中最常用的销售方式。代销与经销的法律含义不同。从事代销业务的商人称为代理商(Sales Agent),它们受制造商委托并以制造商的名义从事销售活动。代理商自己不直接购进货物,所在地以对制造商的产品没有所有权,很少掌握存货(样品除外)。代理商的主要任务是为制造商寻找买主(客户),但不代理制造商签订销售合同,最后签约仍在制造商与购买者之间进行;代理商将客户订单寄给制造商,由制造商开发单据,并直接向购买者发货。因此,代理商在本质上是一个推销商,其行为所在地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制造商承担,其报酬通常是基于销售额的佣金。从事经销业务的商人称为经销商(Distributor),他们向制造商购买产品后,再将产品出售给其他中间商或最终购买者。由于取得了产品所在地有权,所在地以经销商在销售时自负盈亏,承担所有权的风险与销售费用。经销商比代理商的业务范围广泛得多,除了促销外,还得进行储备存放、签订合同、处理订单、实际交货及产品维修等。经销商所在地得到的报酬是他从事货物购销所在地得到的利润。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我国中外合资企业的产品外销或返销中,采用直接出口自行销售方式的并不多见。中方合营者往往缺乏外销渠道,许多合资企业经营管理的重点在生产五一节,对销售专门技术掌握少,对国际市场住处与价格住处了解亦少,因此通常得用外方合营者原有的境外销售网,委托外方合营者代销或经销。采用这类国际通行销售方式常有利于合资企业集中精力安排生产,减少其销售成本及劳动力成本,避免销售风险。而外商为了控制合资企业,也乐于采用这类销售方式。

对于外商代销或经销,过去总认为合资企业必须会丧失销售控制权,因而减少了企业盈利或完全受制于外商。孙南申教授对此问题有其独到的见解。他认为上述情况在过去几年里经常发生的原因并不在于采用了代销或经销的方式,而在于双方都未严格依据这类留念方式的国际结合行事,尤其是在些外商利用其掌握的外销权和中方不了解有关国际结合,对合资企业超前渔利用其掌握的外销权和中方不了解有关国际结合,对合资企业超前渔利并转移利润。如果按照代销或经销的国际结合,合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能够通过双方所在地签销售合同对产品外销实行控制。

⒉产品内销

许多国家外资法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外销,但并非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必须全部外销,有的国家规定合资企业产品首先应满足国内市场的需要,如前苏联,古巴的法律有这类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在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这些条件包括:替代进口型产品,国内市场急需的产品等等。我国的法律法规等曾经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属于技术先进产品或者替代进口的产品,也允许其在国内市场销售或者说内销为主,即实行“以市场换技术”、“以产顶进”的政策。这些产品主要包括:国内急需的产品;需要进口的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属于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具有行进性和适用性的产品;新开发的产品或能使国内同类产品更新换代的产品。关于外高投资企业内销产品的渠道,许多国家法律未作规定,我国的外资法曾作详细的规定,内销渠道与在国内购买产品的渠道基本一致。至于产品内销比例,我国法律未作详细规定,只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行平衡。我国《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原第64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按下列办法办理:属于计划分配的物理学资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列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按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由物资、商业部门向合资企业订购;上述两类物资的计划收购外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上述两类的物资,合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或委托有关单位代销;合资企业出口的产品,如属中国的外贸公司所在地要进口的物资,合资企业可向中国的外贸公司销售,收取外汇。若企业内销比例过大,南昌影响其外汇平衡,我国法律未作详细规定,只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行平衡。若企业内销比例过大,则影响其外汇平衡,企业得自行调剂解决外汇平衡问题。只有经审批机构批准产品内销为主而导致外汇不能平衡的,才能由政府通过调剂或计划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的价格,有些国家法律未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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