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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20 17:5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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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用及其费用

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设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土所有权或使用权用,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对此,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有,土地可以由个人或企业所在地有,因此,这些国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国家、企业或个人手中取得土地所在地有权。某些国家采取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外国投资企业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只能通过租赁、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如印度尼西亚外资法规定,外资企业可以依法获得土地营业权、建筑权和使用权。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但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进行第二次修正,同日公布并实施。以下称《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公布并实施。以下称《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公布并实施。以下称《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务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称《土地管理法》)每系列法律、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⒈土地使用权的获得

根据《合资企业法》第5条、《合作企业法》第8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3条——第41条等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⑴中国合营者或合作者将其自身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

⑵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等方式获得。依《合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由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合资企业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资企业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其所在地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合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应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⒉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按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的费用。依《合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资企业取得场地使用权后,其场地使用费应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的标准一般应根据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时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3年。合资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果是中国合营者对合资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在地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其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资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企业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享受特别优惠。

依照《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土地开发费=征地拆迁安置费用+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它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依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⒊土地使用权的期限

具体到外资企业所有场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一般应与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但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下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分另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步转让暂行条例》第22条,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各国关于外商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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