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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后中国银行法制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作者:李金泽  …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6-26 6:30:25
一、加入WTO后我国现有银行法制的局限性

  WTO法律制度中直接涉及银行领域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包括两个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金融服务协议》(包括框架协议及具体的承诺)。这些文件通过如下几方面的形式来影响着各国银行法制:其一,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对银行法制的基本原则、创制及执行的要求及具体的内容产生影响;其二,以一般性的纪律或规则形式来影响国内银行法制的发展和执行;其三,以具体的制度或规则形式出现,要求国内银行法制给予吸纳。

  我国银行法制所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WTO的一般性法律制度中,同时与各成员方所进行的一系列谈判成果及具体承诺,也随着我国成为WTO正式成员而直接地影响我国银行法制。由于现有银行法制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法律的基本原则、内容以及法制形成与发展的机制、执法等,都在不同程度上与WTO法律制度有关要求不相符。这些不相符主要表现为:

  (一)现有银行法制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方面与WTO法律制度的原则和精神有不相符之处

  现有银行法制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虽然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产物,这时的WTO法律制度已经基本成型,但由于我国银行业的基本主体——国家专业银行正经历着向商业银行转变的过程,因此《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都不得不留下转轨时期的诸多痕迹。另外,银行业在我国一直被视为重要的经济部门,该领域的开放明显滞后于其他领域,因而相关法制在开放性方面必然有诸多不足,法制的基础精神和原则与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不相符也是难免的。这种不相符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首先,我国银行法制在立法取向上过于强调金融市场整体的安全和秩序,尤其是维护国有财产的安全,疏忽了银行的自身价值目标——自主、效益最大化、公平竞争,这与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不协调。WTO法律制度追求各贸易领域自由化是其基本的目标,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更倡议“大胆开放”市场,突出私有化和放松管制的理念。尽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银行法制在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银行的自主权益之维护。不论是银行基本法律,还是银行监管规章都倾向于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疏忽了银行的自律和内控机制。尽管在《商业银行法》中肯定了商业银行可以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既有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政策很难体现这些原则要求。我国已加入WTO,这种状况如继续下去,势必会妨碍我国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之间公平、公开、公正地竞争。倘若把现有的法制要求贯彻到入世后监管外资银行、外国银行的实践中去,还可能引发出这些主体的不满和对抗,因为有些监管原则与WTO所追求的原则和方法相抵触。

  其次,银行法制试图将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区别对待,这与WTO法律制度中的诸多原则和制度相抵触。我国银行法体系在规范市场主体时,比较明显地区分了国内和涉外两大块。正如《商业银行法》第88条指出:“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事实上,我国有一系列专门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法规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在华银行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等等。尽管这些法规和规章并不一定都旨在于内外有别,但至少表明:我国在立法精神上试图做到区别对待。具体规则上的诸多差别对待也证明了这一点,如在市场准入方面就对外资银行、外国银行等作了种种限制。

  (二)在银行法制的创制及公开方面,存在不少与WTO法律原则或制度不协调的地方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第7条对国内法规创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对于成员方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其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的原则。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合理、客观、公正”原则在法的创制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的困难。这是因为,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角色的特殊性,制约了法制的合理、客观、公正地形成。我国银行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央银行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了草拟者或创制者的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影响银行法制的合理性和客观公正性。事实上,我国现有银行法制特别是法规和规章,比较明显地强调行政目标的维护,对银行业中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反映不充分。由于创制者与执法者在多数情形下重合,这会妨碍规范监管者、执法者的制度的生成,以致阻碍银行法制在整体上的合理、客观、公正的实现。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创制,特别是行政法规及监管规章的创制大多由监管当局完成。但是监管当局在具体法规和规章的规划、选题、调研、起草、征询意见、修改、通过等环节上缺乏严格而具有约束意义的操作规则,使得一些法规和规章的科学、合理生成在程序上缺乏保障。加上监管当局监管事务繁重,集中于法规和规章创制上的时间、人力、物力都很难得到充分的保证。这势必阻碍我国银行法制客观、公正、合理地形成和发展。

  法制的透明度原则体现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一般责任与纪律中的第二项(协定的第2条)。该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和及时。我国现有银行法制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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