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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20 15:41:51
     一、概要

    (一)世贸组织与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差别

    《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原来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世贸组织协定》却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这两种机制比较起来,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具体的时限,因此,要比关贸总协定规则执行起来速度快。该机制运作更加自动化,所以受到阻力也要比《关贸总协定》少。为审议争端解决小组提出的解决方案,世贸组织设立了永久性上诉机构,并对裁定执行程序制定了更详细的规则。

    (二)主要特征

    统一争端解决机制是世贸组织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以《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及《世贸组织协定》中《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简称“《谅解》”)所规定的原则与程序为基础。这些规定是在实施《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实践过程中逐步建立的。

    1.适用范围

    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范围是所有多边贸易协议。也就是说,它适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同时还适用于《政府多边采购协定》。这些协定中就列有争端解决条款,并规定只适用于有关具体协议项下争端。这些条款规定都对《谅解》的规则给予补充和更改。争端解决机制由“争端解决机构”管理。

    2.严格的时限

    争端解决程序是通过一成员方就一成员方一具体问题向另一成员方提出磋商请求后而开始实施。如果磋商未能解决争端,一成员可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来解决。争端解决专家小组通常由3位独立的贸易专家组成,以便对争端作出裁定。听取有关方申诉后,该专家小组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一份报告。为了取得最大效率,规则对专家小组规定了时限。

    3.专家小组报告的通过

    根据关贸总协定的规定,专家小组报告要提交缔约方全体会议通过。由于缔约方全体会议通常以一致同意方式作出决议,所以任何一方(包括败诉一方)都可阻止专家小组报告的通过。争端解决备忘录中吸收了一种创新解决模式。如果要使一个专家小组报告不能获得通过,必须是一致反对才有效。这样,该解决机制就能更顺利地发挥作用。

    4.审议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向专家小组调查程序中任何一方提供了上诉的可能性。但是,此种申诉必须限于专家小组报告所述法律问题和专家小组作出的法律解释。常设上诉机构由争端解决机构任命的7位成员组成,任期为4年。申诉要由这一常设机构处理。争端各方必须无条件地接受上诉机构的报告,该报告应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除非出现一致否定的表决,也就是一致反对通过。

    5.监督执行

    争端解决机构始终对通过的建议和裁定的执行实施监督,同时还对执行专家报告建议规定了时限。当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这些建议时,就应该与申诉人开始磋商,以便决定相互接受的补偿方案。一旦这些磋商失败,争端解决机构可接受申诉方终止对另一方的减让和义务。然而,补偿和中止减让只是临时方案,直到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得到执行时为止。

    二、宗旨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向WTO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及预见性方面起着中心作用。其目的在于保证争端获得积极的解决。《谅解》的宗旨是提供一种有效、可靠和规则取向的制度,以便在多边架构内解决因适用WTO协定所产生的各种争端。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首先是一种偏爱符合WTO协定的相互同意解决办法的制度。即便在专家小组阶段,WTO也鼓励争端当事各方谋求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规则取向的制度(arule—oriented system)。其所产生的各种建议和裁定必须旨在实现符合WTO协定赋予其成员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满意的解决[《谅解》第3(4)条]。因此,根据WTO协定协商与争端解决条款正式提起争端的所有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都必须符合WTO协定而且不得剥夺和损害任何成员根据WTO协定所享有的各种利益[《谅解》第3(5)条]。第三,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旨在保证撤销违法措施的制度。如不能达成一项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保证撤销已被确认为违反WTO协定的有关措施[《谅解》第3(7)条]。最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具有高度有效性和可靠性的争端解决制度。高度有效可靠地解决争端,是WTO有效运行的关键。《谅解》规定,迅速解决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所采取措施正在对其依照WTO协定直接或间接享受的任何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势,是WTO有效运行与维护其成员权利义务适当平衡的必要条件[《谅解》第3(3)条]。为保证其有效性,《谅解》规定了详尽具体的程序规则,包括允许一方甚至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推动争端解决进程继续进行的各种规定[例如:《谅解》第4(3)、6(1)条]。为保证其可靠性,《谅解》赋予WTO争端解决程序准司法性质(Quasi—judicial nature)。这在有保障地进入争端解决程序、与争端解决相关的重大问题的所有决策的准自动性、争端解决程序各阶段的严格时间表和上诉审查等规定方面得到了具体体现。

    三、职能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职能有二:第一,维护WTO各成员依据WTO协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所承担的各项义务。第二,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WTO协定的各项现行规定。但在行使职权时,WTO争端解决机制不得损害各成员根据WTO协定或诸边贸易协定,通过决策程序谋求权威解释各该协定条文的权利,而且其作出的各种建议和裁定也不得增加或减损WTO协定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四、决策方法:倒协商一致

    “倒协商一致”或“消极协商一致”特指WTO争端解决机构(DSB)采用的一种决策方式。除《谅解》第26条第2款要求在审议通过“其他情势所涉非违法之诉”的建议和裁决及其监督和执行等方面以协商一致方式决策外,DSB均以“倒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在设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授权报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方面,除非协商一致反对该请求或报告,否则该项请求或报告就被DSB接受或通过。

    这种协商一致的目标表面看来不是达成一项积极的决定,而是达成一项消极的决定。因此,只要有一人反对,该决定就能通过,而只有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才能反对该决定的通过。实质上,它采取的是以消极方式求积极结果的策略。因此,这种方式被称为“消极协商一致”或“倒协商一致”。可见,它与部长大会和总理事会的协商一致的最大区别就是:前者是“否定之否定等于肯定”,把通过权置于一人或少数人之手;后者为“肯定之否定等于否定”,把否决权握在一人或少数人之手。

    DSB采用的“消极协商一致”决策方式,是对过去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活动中因协商一致决策常常出现败诉方阻挠而无决而终的制度性痼疾的一种治疗。从理论和逻辑上分析,它具有准自动性,即,具有几乎自动通过的专家小组设立、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以及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即报复)等方面的DSB决定的效果。这对争端当事各方无疑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尽管胜诉方和败诉方均有权全面参与DSB决策活动,但是“消极协商一致”决策方式对二者的影响则极不相同。胜诉方能够控制或左右DSB决策。当然,如果胜诉方滥用权力恶意阻止DSB决策以便采取遭到WTO多数成员反对的报复措施,那将严重背离这种新决策方式的初衷。为了防止此类灾难发生,《谅解》为败诉方也提供了一定的保障措施。例如,《谅解》第3条第7款要求争端当事各方必须审查一项行动是否有效;第17条第4款规定败诉方有权就专家小组报告向上诉机构上诉;第22条第6款规定败诉方有权通过仲裁反对胜诉方所请求报复的幅度或水平和违反有关原则和程序的行为。这样,由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和仲裁所构成的三层程序,将有助于防止败诉方遭受胜诉方的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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