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贸易有关的
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
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与
其他相关公约并存不悖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1.与
其他相关公约并存不悖的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的目的只是为了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行全面性的规定,而不是取代以往的国际公约。各成员方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唱片、录音制品的罗马公约》以及《集成电路
知识产权保护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应由于本协定的规定而受到减损,而必须继续遵守。
2.最惠国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任何一成员方就
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方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
其他成员方的国民。这是协定的创新条款,以往关于
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都没有制定最惠国待遇条款。
同时,协定也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各成员方。
(1)一成员方在加入世界
组织以前已经签订的
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允许仅适用于签订该类协定的各缔约方,而不适用于世贸
组织的
其他成员方。
(2)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及《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在某些国家间按授权所获得的保护,按互惠原则相互提供保护而不按最惠国待遇扩展到
其他成员方。
(3)本协定未作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权及广播
组织权也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4)《建立世贸
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并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
知识产权委员会,如果这些协议并不对
其他成员方构成不公平的歧视,则这类协议所产生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5)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只适用于这些协议的签字国,而不适用于世贸
组织的所有成员方。这一例外也适用于《
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3.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凡是符合《巴黎公约》(此外指该公约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此外指该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罗马公约》和《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华盛顿公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是以上4个公约成员方的国民或世贸
组织成员方的国民,应该享受《
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
《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并不覆盖
知识产权的所有方面,以下是其主要例外:
(1)已在《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和《华盛顿公约》中规定的例外。
(2)有关
知识产权在
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但这些例外不能与《
知识产权协定》的义务相抵触,也不能对正常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3)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主持所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和维持
知识产权程序方面的规定,也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4)《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