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禁止性补贴
(1)出口补贴:①对外贸企业的出口补贴。长期以来我国把外贸作为外交的附属,出口是作为计划任务下达给外贸公司的,为保证指令性计划的完成,实施了对外贸出口的
财政补贴。中国曾对初级产品出口有少量补贴,1987年的补贴额约为出口总额的4%。1988年实行外贸承包经营责任制时,补贴额在1987年的基础上冻结。1991年在实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国家决定取消补贴,在外经贸全行业实行自负盈亏经营,已达到了世贸
组织的有关要求。取消补贴后,亏损商品主要通过汇率调整和出口退税的方法获得补偿。中国鼓励出口的政策有:对一些出口的加工制成品实行退税;对一部分出口生产企业给予优惠低息贷款支持货物出口,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以便改善出口商品的结构和质量;设立出口商品价格发展基金和风险
基金。②外汇留成及出口实绩要求。我国从得到1979年开始实行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此后这一办法不断充实和完善,
外汇留成政策是1991年配合自负盈亏外贸新体制而建立的。从1994年1月1日起,我国实行有管理的单一浮动汇率制度,
外汇留成制度已取消。尽管外经贸部已取消了出口实绩要求,但在一些地方的外资政策法规中,仍规定在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一定比例时可享有一些优惠待遇。如,经1992年修正的《
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
企业所得税。”另外,根据中国加入WTO谈判代表团1998年给中国问题
工作组的通知,我国仍根据出口实绩给予企业在贷款和
外汇申请方面的优先,这主要实施于汽车制造等行业(据了解,我国承诺在2000年取消此补贴)。③税收减免优惠。我国对某些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涉及产品出口创汇型和进口替代型企业给予特殊税收减免的优惠,实质上构成了变相的企业专向性出口补贴,对贸易产生了扭曲作用。④出口退税优惠。出口退税就是将出口产品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所缴纳的税款退还给企业,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鼓励出口的措施,它是符合世贸
组织协议的要求的。我国目前的
出口退税工作还不完善,征多退少或征少退多的问题时有发生。如果征少退多,就会构成变相出口补贴。在退税制度和价格制度完善之前,我国采取了所谓的“过渡性经济扶助办法”,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间接补贴,以使中国产品能在同等条件下与外国产品竞争。
(2)进口替代补贴。我国对一些进口替代型企业给予的特殊税收减免优惠及
财政资助,实质上构成了进口替代补贴。我国在1992年8月22日已取消了公布的1751项进口替代清单,进口替代产品目录已作废,今后也不再制订此类清单,中国不再对进口产品采取进口替代措施,不再以国内已能生产相同产品为由而限制进口。
2、可申诉补贴
(1)区域性税收减免优惠。我国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区性的税收减免因具有地域专向性而可构成补贴。
(2)产业性税收减免优惠。我国1995年6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将在我国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因其具有产业专向性,引起了缔约方对外商在投资领域中的国民待遇、对特殊鼓励领域产业构成补贴的关注和疑虑。
(3)国有企业的补贴问题。我国对国有企业采取倾斜政策,对国有企业的优惠较多,实质上构成了对它的补贴。WTO关于补贴和倾销的一般性规则都是针对私营企业的,特别是WTO根本不存在关于国有企业补贴问题的规则。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条关于补贴定义的规定,公共机构被视为政府本身,并处于私人机构的对立面。而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共机构是包括国营企业的。那么我国的国有企业应归属于公共机构还是私人机构呢?由于我国曾经是典型的计划经济国家,政企不分,国家承担国有企业的盈亏,目前政企关系还未完全理顺,因而在实践中,许多WTO成员方都把我国的国有企业视为公共机构,因此它们认为无法根据WTO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衡量我国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补贴问题,并回避对我国的国有企业征收反补贴税,而用特殊的反倾销规则衡量我国的商品出口是否构成倾销。这种特殊的反倾销规则的重要特点有:不把我国的国内价格作为商品的正常价格,而用替代国价格作为商品的正常价格;把我国的国有企业看成一个整体,裁定一个国有企业倾销,则对全部国有企业的出口征收反倾销税。这种特殊规则使我国的出口企业无法判断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一旦出口增长较快就很容易遭受反倾销指控。到1997年10月,我国已遭受284起
反倾销指控,我国的贸易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3、反补贴现状
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对外国进口商品通过补贴方式占领我国市场和保护我国产业的情况未予充分重视,甚至对西方含有明显补贴的粮农产品的进口持欢迎态度,认为可节省
外汇。更有甚者,对国内进口的化肥、农膜、
化工原料等还加上
财政补贴后再向国内销售,这等于通过我国的资助来增加这些进口商品的竞争力。而在计划经济下吃大锅饭的我国诸产业也不注意对外国以补贴这种不正当竞争形式进行竞争的抵制。在全面对外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开始准备运用反补贴手段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并已制定了《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简称为《条例》)等法律法规作为其具体的法律依据。
《条例》是我国向大量外国专家进行咨询后,以WTO规则为准则而制定的,它从形式和内容到语言都与WTO规则空前接近。但是,我国的反补贴立法与《协议》相比还存在一些不足:(1)规定较原则,内容不完善,缺乏配套法规,不利于实际操作。例如《条例》只涉及货物贸易方面,对服务贸易的反补贴未作规定,而我国在加入WTO后要逐步开放服务贸易市场,在服务贸易领域中进行补贴的情况更广泛也更隐蔽。因此,对服务贸易的反补贴还应制定专门法律加以规范。另外,未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及规章,对反补贴调查和反补贴措施各个阶段的时限、各有关机关分工配合的具体落实、申请书等有关文件的格式等方面仍待详细规定。 (2)与《协议》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例如:①在发起调查的条件等方面,根据我国国情和发展中国家身份,放宽了标准。②在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方面,《协议》第17条规定:“临时措施不得在自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内适用。临时措施的适用应尽可能短,不得超过4个月。”而按我国《条例》第24条的规定,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为4个月,遇有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9个月。③《条例》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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