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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20 15:40:54
    倾销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但关于因果关系,历史上存在主要原因说与原因之一说之分。前者以欧共体459/68条例和1967年肯尼迪回合守则为代表,要求倾销必须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进口国才能对受诉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根据这种做法,应对倾销所造成的后果与可能对进口国国内工业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后果进行比较,以便确定什么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后者以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为代表,只要倾销是导致损害的起作用的原因之一,即可征收反倾销税,因而在美国反倾销被诉方要否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害不是由倾销而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

   《协议》对此问题似乎采取了折衷的立场,其第三条第5款并未规定倾销必须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只是规定,必须表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但当局也应审查同时正在造成对产业的损害的其他因素,如以非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贸易限制措施、技术的发展以及出口实绩和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等,因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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