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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制度中有关特定措施的禁止与取消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20 15:40:42
    为吸取关贸总协定近几十年来实践的经验教训,以便从制度上堵塞滥用第19条紧急保障条款的漏洞,使各种灰色区域措施逐渐减少并最终得以取消,《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明确规定禁止实施某些措施并规定在特定的期限内取消某些措施的实施。
    (一)特定措施的概念和范围
    这里的“特定措施”(certain measures)是指成员方在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规定范围之外,为避免受到总协定有关法律规则约束而采取的那些保护国内生产者的有关保障措施。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b)项的规定,这些措施主要有自愿出口限制(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s)、有秩序地销售安排(orderly marketing arrangements)、出口节制(export moderation)、出口价格或进口价格调控机制(export-price or import-price monitoring system)、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的进口卡特尔和任意性出口或进口许可制度等等。然而,上述列举虽谓繁多,但亦未穷尽所有特定措施。在实践中,逃避总协定规则约束的这类措施,有的是在进口方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压力下由出口方政府所谓“自动”采取的。另有一些则是在政府的鼓励或支持下在生产行业之间达成的。由于这些措施不受总协定的法律约束,其实施前后无需通知总协定或其他相关成员方,因而缺乏足够的透明度,有些措施甚至连政府是否进行过干预亦不得而知,故通称为“灰色区域贸易限制措施”(grey area trade restraints),简称为“灰色区域措施”(grey area measures)。
    (二)特定措施的禁止
    《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首先明确规定:“各成员方不应采取或寻求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中所规定的对特定产品进口的任何紧急行动,除非这类行动符合依照本协议适用的该条之各项规定。”
    虽然该条款词句不多,但其重大意义则不容忽视。它在总协定历史上第一次明确地规定禁止采用灰色区域措施,从而在国际范围内否定了这类措施的合法性,这对于消除形形色色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维护总协定第19条关于保障措施的标准,防止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弱肉强食”现象,无疑具有历史性的重大意义。
    诚然,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贸易流向不均、产业结构不尽合理、生产技术水平相距甚远的当今国际社会里,要完全禁止第19条以外的保障措施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因此,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c)项重又指出:“本协议不适用于一成员方依第19条之外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其他规定,或根据附件一(1)中除本协议以外的各项多边贸易协定,或依1994年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达成的各项议定书和协议或安排所寻求、采取或维持的措施”,例如有关章节中阐述的收支方面的特殊措施,纺织品和服装协定中的特殊安排,各项多边协议中的特定措施等,均不属保障协议所禁止或取消的范畴。
    另外,该保障措施协议所禁止的主要是成员方政府的特定措施。对于各成员方内的公私企业的这类措施,协议第11条第3款的要求是:“各成员方不得鼓励或支持公私企业采取或维持相当于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各成员方有义务禁止其企业采取灰色区域措施,但“不得鼓励或支持”的措辞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人的这类措施给国际贸易带来的扭曲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如何判断这一成员方政府是否“鼓励或支持”企业法人的这些措施方面,协议未能作出进一步规定,这势必将给实际操作带来潜在的弊端。
    (三)特定措施的取消
    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2)项规定:“……每一成员方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销售安排或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既包括单个成员方采取的行动。也包括两个或多个成员方依其所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书而采取的相关举动。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日前生效的任何这类措施应根据第2款调整到与本协议相一致的程度加以逐步取消”。
    第2款接着规定,各有关成员方应着手制订逐步取消上述措施的时间表。时间表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日起180天内提交给保障措施委员会。时间表中应规定上述一切措施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4年的时间内予以逐步取消或调整到与保障措施协议相符合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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