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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的非歧视原则及例外
作者: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20 15:40:39
    一、第13条的具体含义

    在上一节中,我们已经阐述了在一定条件下,一国可采取数量限制措施。但有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即在采取数量限制措施时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关贸总协定第13条对此作了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除非对所有第三方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所有第三方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方领土输出。”这是实行数量限制的非歧视原则的总括规定。

    第13条共分五款:第1款规定了数量限制的非歧视原则;第2款规定实行数量限制应遵循的几种具体方式;第3款规定了实行数量限制的程序要求;第4款关于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的规定;第5款规定上述规定应适用于关税配额,并尽可能地适用于出口限制。

    二、实行数量限制应遵循的几种具体方式

    第13条第2款规定了实行数量限制应遵循的几种具体方式。第2款规定:“缔约各方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缔约各方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随后又进一步规定了一些具体规则:(1)如有可能,应采用全球配额,即不对特定国家或公司分配具体数量;(2)如有可能,避免采用许可证;(3)如果采用许可证,不应确定具体的国家或货源,即许可证应是全球性的;(4)如果全球性原则不可能实行且配额在供货国之间进行分配,应就分配达成协议或按前一代表性时期(previous representative period)该产品进口总额或总值中各缔约方的供货比例,在供应该产品上有重要利益的缔约方之间进行份额配置,并对已影响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予以应有考虑。

    一般认为,这款表述了三种实行限制的具体方式,旨在“尽可能接近于”平等相待的条件下,使规则公平合理。但这三种方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方式即(1)项所述固定限额总额,按“先来先进口”(First-come-first-serve)原则进行配置。这种让所有供应方在边界上竞赛的办法并不公平,有利于近邻或交通方便的供货方。第二种即(2)(3)所述的许可证制度。这种构思旨在体现市场竞争机会均等的宗旨,使经济效益最佳,生产价廉物美产品的外国供应商最有可能说服许可证发放机关。然而,许可证制度是最易发生行贿贪污等行为的,因而1979年东京回合专门制定了许可证守则。

    上述第(4)项规定的做法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亦被认为是最接近于非歧视原则的一种方式。其中“前一代表性时期”和“特殊因素”的措词至关重要。虽然若干国家在特定时期对某一产品所占份额可作为配额分配的依据,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只考虑到特定产品的传统占有国的利益,而忽略了新兴的市场竞争国的利益,这就违背了总协定及国际贸易中“资源最佳配置”这一根本性的宗旨。出于上述的认识,总协定的起草者们又使用了“特殊因素”的灵活性。那么,“特殊因素”应包括哪些呢?总协定在其早期的文件中曾作出一些解释。总协定附件九关于第11条第2款的注释和补充规定指出:“所称‘特殊因素’,包括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之间相对生产效率的变动,但采取本协定所不许可的方法,人为造成的变动,则不包括在内”。在1948年哈瓦那会议上,与会者认为上述注释和补充规定存在缺陷。哈瓦那《解释性注释》对《哈瓦那宪章》作出了如下改动:“第22条中所使用的‘特殊因素’,除其他因素外,包括自代表性时期以来在各外国生产者之间可能发生的如下变化:(1)有关生产效率的各种变化;(2)存在新的或增加的出口能力;(3)已降低的出口能力。”

    然而,无论法律条文和文字解释规定得多么详细,在数量限制中要准确分配配额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实际问题。实践中这类争端时有发生,而且争端解决机构有时也无力准确判断某一当事国到底占多大份额。

    三、实行数量限制的程序性规则与许可证协定

    (一)程序性规则

    第13条第3、4款规定了实行数量限制的程序性规则。根据第3款的规定,实施限制的缔约方有如下三方面的义务:(1)当使用进口许可证时,如对某产品的贸易有重大利益的任何缔约方请求,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签发的许可证及其配置的资料;(2)当使用固定配额时,应公布今后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总量及其可能的变动;(3)当配额在各供应方之间进行分配时,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方的份额予以公布,并通知与有关产品有重大利益的所有缔约方。第4款规定,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在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时,如果对该产品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请求,应迅速与其他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协商,以断定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时期,或重新估计有关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关的那些条件、手续或其他规定。

    (二)许可证协定

    鉴于进口许可证手续存在的对国际贸易可能或实在的限制,东京回合谈判达成了《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该协议进行补充和完善,达成了《许可证程序协议》,其内容详见本书第八章第三节。

    四、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在实施数量限制时,应遵循非歧视原则,这是关贸总协定第13条明确规定的,但这条规定也是允许例外的,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关贸总协定第1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如果缔约方因国际收支困难或本国货币仍处于不可兑换且外汇储备不足的状况而实行数量限制,可以背离第13条规定的非歧视原则。但是,这种背离应与该缔约方当时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或关贸总协定第15条第6款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对现行国际交易的支付和转让所实施的限制所产生的影响一致
   
    2、经缔约方全体同意,因国际收支困难或外汇储备不足而实行数量限制的缔约方,可以使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背离非歧视原则,即使这样做的结果对有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方带来的利益大大超过了对其他缔约方贸易所造成的损害。

    3、第13条的非歧视性规定不妨碍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若干国家为国际收支平衡目的,限制来自其它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相互之间的进口。

    4、因国际收支困难或外汇储备不足而采取数量限制的缔约方可以背离非歧视规定,为增加外汇收入而采取指导出口的措施。但是,此等措施不得违反第13条规定的实施数量限制的各种方式和程序要求。

    5、缔约方可以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17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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