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技术标准有所不同,
政府采购基本上被GATT第3条第8款a项明文排除于国民待遇之外的。而且由于第3条中规定国民待遇的主要条款第2、4两款被囊括入GATT最惠国(第1条第1款)范围,自然可以推论,
政府采购也属最惠国的例外。
总协定第3条第8款指出:“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购供政府公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的货物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得知,该例外是有限制性的例外,首先是限于“政府机构”(government agencies)。从第3条的起草记载来看,“政府机构”不仅指各缔约方的中央政府机构,也指各级地方政府机构,包括经缔约方授权的代理机构。其次是限于购买产品为政府目的,而不是为了商业性再销售,或者为了生产作商业性销售的货物而采购。这句话里的几个词的含义要弄明白:“为政府目的”、“商业性再销售”、“货物”。例如,关于“商业性再销售”,总协定1947年条文中原本没有,是后来按1948年通过的哈瓦那宪章作修改后添上的。例如,政府购买拖拉机是为了作展出与演示,然后再卖掉,就不属此款规定的例外的范围,仍要按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原则办理;关于“货物”,《附件九》对第17条第2款的注释,对理解第3条第8款a项很有帮助,该注释说:“货物”一词限于指
商业惯例中理解的产品,并无意包括服务的购销。也就是说不包括“服务”在内。
关于总协定设立政府采购例外的理由,至今仍未有定论,有学者曾分析大概有三条理由,即:(1)保护国家基本安全;(2)当时许多国家面临国际收支危机,而
政府采购是要列入国家预算,由政府直接掏腰包的;(3)为保护本国工业发展。但这三条理由似乎都站不住脚。对于第(2)条理由,GATT第12条已为国际收支失衡开了例外之门,而第(3)条理由失之太泛,惟一似乎能成立的理由是保护本国基本安全的需要,尤其占
政府采购比例较大的军事部门采购。其实,关于这种例外在总协定第21条“安全例外”中早已有规定。
由于总协定关于政府采购例外的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从而导致各成员方为
政府采购之目的,任意在本国货与外国货之间进行歧视,致使整个
政府采购市场抛在GATT法律框架与规则的大门之外。特别是第二世界大战后,尤其从70年代起,各国政府的经济部门和机构大为增加,有些国家将公用事业(铁路、电讯电话、电力、旅游乃至航空公司)和影响国计民生的金融机构,甚至钢铁与
煤炭都置于政府管理或控制之下,使得国民生产总值有40%列入国家预算,政府采购遂成为一笔大的例外。同时,各国在政府采购方面纷纷出台诸多保护规章和行政措施,为
政府采购市场筑起一道道厚墙,把外国货拒之墙外,从而使
政府采购成为贸易自由化壁垒的“突起异军”,且愈演愈烈。据1991年的
统计,
美国在该年用于
政府采购的数额总计达1万亿美元,占当年国民收入(GDP)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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